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1059号
原告:湖北坤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文化大道**融科智谷工业项目****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敦齐,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铭,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经协大厦**v>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坤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湖北坤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就有机硅酮的采购达成意向协议。2019年5月8日、5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3吨、7吨硅酮密封胶,并同时出具了84000元、196000元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告单位的性质,原告于2019年8月2日通过网上采购平台补正了采购报价信息,被告对采购数量10吨、采购总价28万元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28万元。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但就欠付剩余货款的事宜,被告至今未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买卖货物涉及昌赣客专CGIQ-6标项目,该项目属于铁路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采购的物品属于铁路设备材料,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的货物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永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