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1001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长城北大街2353号。
法定代表人:崔宏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展医药)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展医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款81896.2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医院板块药品销售业务,双方对业务盈余分配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一直有欠原告分配款项的行为。2021年4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已回款销售提成81896.2元,对该部分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无争议,但被告表示无钱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审批单2份,数额分别为40948.1元。证据2、2021.4.26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以被告名义负责买卖销售,原告销售提成部分已经到被告账户,数额是81896.2元,被告对该部分为欠款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销售提成款81896.2元,因被告自2021年4月26日对欠款进行确认,但后期未进行支付,后按照2021年4月26日开始计息。
被告久展医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起原告**到被告处做业务员,负责对接医院板块销售业务,期间由原告**进行了垫资。2020年12月7日,久展医药出具付款审批单二份,分别显示**付款明细大写肆万零仟玖佰肆拾捌元壹角。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开展医院板块业务,自行垫付了部分资金,双方对于业务盈亏亦有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日欠原告医院已回款销售提成81896.2元,明细账目以久展医药原始财务档案、凭证为准。双方确认,除上述欠款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到被告处做业务员,双方对销售提成以及盈余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提成款818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久展医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销售提成款81896.2元及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4元,由被告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