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9民初361号
原告:***,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保定大午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大午独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彩虹,系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系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系医院员工。
第三人: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北大街2353号。
法定代表人:崔宏军,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定大午医院及第三人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定大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田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医药款共计5921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成立经营后,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医药用品,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经被告确认,共计欠医药款592139.9元。2021年5月20日,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公司内部规定,要求销售人员先行付清欠款,原告向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付清欠款后,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债权转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被告。经查询,2021年5月24日,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为此,原告提出本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保定大午医院辩称,1.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销售人员,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不否认还欠第三人一定欠款;2、据被告了解,该第三人公司内部出现了严重问题,被告欠款会偿还,但第三人是否将债权合法有效的转让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也不能确定,所以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法查明并判决。
第三人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在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作销售人员期间,经手向保定大午医院销售医药。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经确认,保定大午医院共计欠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医药款592139.9元。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享有的592139.9元债权转让给自己,提供了下列证据:出示一份久展公司的通知、对账单、快递回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为业务员出具的),并申请了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曾是第三人的员工(业务员)与原告之前是同事。我们做业务的,自己的业务自己负责垫款。基本上我们业务员都是走的这种形式,我们提货就需要垫资,客户回款后,业务员再从公司支。我们业务员只要从久展公司提货,就需要支付货钱,如果不支付是不能提货的。因为被告的欠账都让原告垫付了,第三人也出了抵账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意见,该委托书为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查明;2.对账询证函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尚欠第三人这些款项;3.对第三人开具的证明意见,上边提到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查明;4.对通知的意见,该份通知我方也收到了,提到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同样请法庭依法查明;
5.对快递回单没有异议;6.对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依法通知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认可,但结合原告代第三人与被告医院销售医药的事实,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证据2、5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一下事实:
2021年5月20日,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于2021年5月24日邮寄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间关于原债权债务履行的纠纷,属于原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纠纷。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保定大午医院存在医药买卖合同关系,保定大午医院共计欠医药款592139.9元,事实清楚。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该债权后,已经通知保定大午医院,保定大午医院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大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物价款5921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1元,减半收取计4860.5元,由保定大午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崔占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