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107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8477662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55490837B,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崔宏军。
申请执行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执行人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153321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减半收取计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3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保定市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其名下多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号为61×××09(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账号为50×××0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040900100930007258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古城支行)、8111801012200202993_000001(中信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长城北大街2353号的不动产【证号:冀(2018)保定市不动产权第0038437号】,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9日对上述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向首查封法院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冀F×××**、冀F×××**、冀F×××**、冀F×××**、冀F×××**、冀F×××**、冀F×××**、冀F×××**、冀F×××**、冀F×××**、冀F×××**车辆共计11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车辆予以登记查封,其中号牌为冀F×××**的车辆查封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其他车辆的查封日期均为2021年11月18日,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
4.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分别向第三人博野县医院、保定市妇幼保健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博野县医院、保定市妇幼保健院提出异议,暂无法执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74767.45元。
三、2021年11月19日,本院走访了被执行人住所地,经查现场查看及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停产歇业,其名下部分土地出租于保定市耀达正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已向保定市耀达正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要求该公司在租金符合支付条件后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四、2022年3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3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悬赏执行,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告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刘安丰
审判员 陆乔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俊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