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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金华市公正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
被告:金华市公正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才。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公正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华公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8年3月参加工作,于2012年12月正式进入被告公司的乐清监理办工作,任道桥专业监理工程师一职。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自从2013年9月起调整至6500元每月。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负责监理乐清市雁荡山旅游环线(大荆中庄至仙溪卓屿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期间,因施工单位对梁板的施工安排不合理及现场严重违反设计要求擅自进行梁板张拉,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情绪平静后,原告的右手突然不能握笔,后在回房休息途中摔倒,造成偏瘫。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未及时救助,被告尚欠原告2个月工资。原告经湖北黄冈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偏瘫,腹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3级等病症。为此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应当享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个月计61000元(6000元/月×8个月+6500元/月×2个月);2.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工资、医疗保证金、失业金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4.由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探亲假路费1400元、交通费1586元、住宿费1300元、伙食费1810元。
被告金华公正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仲裁已裁决认定,因被告工作存在一定失误,公司愿意接受仲裁裁决。2.对第三、第五项诉讼请求,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含工资及医疗费等在内的87952元,协议上均是原告母亲、妻子的签字,虽形式不是很完整,但实际已经履行。3.双方继续劳动合同,没有基础,原告身体也不再适宜在继续从事监理工作。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监理指令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支付原告医疗费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被告见死不救的事实;6.乐清市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乐清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黄冈市脑血管病医院ct检查报告单、黄冈市中心医院mri检查单、黄冈市脑血管病医院病危通知书、黄冈市脑血管病医院康复科知情通知书、黄冈市脑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黄州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病及诊疗的过程、诊断结果的事实。
被告金华公正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事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陪同其到医院并陪护原告,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87952元。本院认为,据该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了双方曾就医疗费等问题达成协议,但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华公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到被告金华公正公司工作,担任道桥专业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当原告正处于乐清监理办监理工程项目期间,于2013年10月29日身体出现病症,后经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腹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极高危组)等。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支付**医疗费协议》一份,对**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如何支付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双方曾协商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无果。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61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华金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8510元,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委作出*******(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金华公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付部分38430元;金华公正公司为**补缴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由**自行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及非常规性奖金、特殊情形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工作期间的收入数额等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入职后的实际月收入为6100元,被告主张其中涵盖了野外津贴、通讯费及交通费等补贴,但在原告持有异议的情形下,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构成项目中确实包含了上述津贴和补贴,故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获得月收入确定。且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身体出现不适后未再继续工作,自用工一个月后即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已满9个月,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为54900元。对于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的情形,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等待遇款的诉讼请求,因至原告身体出现不适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已达10个月,尚未满足一年以上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因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也未约定,如原告在乐清监理办工作期间出现的病症经过工伤认定并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原告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同伤残后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至四级伤残情形下退出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五至六级伤残情形下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等不同情形,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文书,对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继续治疗费等属于工伤待遇款项的请求内容,原告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形下即提起诉讼,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探亲假路费等款项,原告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形下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公正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5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