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金辉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秋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玉杰,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力家电公司)、***、原审被告田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上诉人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生,原审被告田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8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在二审中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或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田玉杰系被上诉人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且是四楼经理系与***夫妻关系,在2013年向上诉人借款,借款时田玉杰让上诉人将借得款项打入同是秋力家电公司员工孟繁莲银行卡内,借款时田玉杰称是秋力家电公司用款,后田玉杰给付相应利息及本金,在尚欠**本金40万元时,田玉杰和秋力家电公司在2018年月26日和2018年12月26日分别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两枚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条中有田玉杰本人签字有秋力家电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逾还款日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将该起纠纷诉至洮北区法院成诉,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以秋力家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请求承担还款义务,以被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请求承担还款义务,但同时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依法裁判,请求撤销判决在秋力家电公司一审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秋力家电公司公章系田玉杰私自加盖,判决秋力家电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观认定田玉杰经营用款不属于与***共同生产用款判决***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秋力家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1.一审中秋力家电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借条上公章为田玉杰私自加盖,即是秋力家电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与田玉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中秋力家电公司称没有收到借款,但借条中有秋力家电公司加盖公章,依法应视为对田玉杰个人借款的债务加入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3.假设公章系田玉杰乘机私自加盖公章,秋力家电公司依法应承担公章保管不当的法律责任,与田玉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再向田玉杰及公章保管人追偿。4.借条中有秋力家电公司加盖公章无法查明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应推定公司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与田玉杰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这样大的借款,仅凭一审中称其不知情,就没有认定系二人共同生产借款而判决***不承担还款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田玉杰称借款用于开设卫浴商店所借,卫浴商店的盈利款依法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卫浴商店产生债务就不是共同债务吗。很显然这是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所做判项与法相悖,人民法院依法应查明事实,作出合法判决,如是田玉杰所称开设卫浴商店借款,依法应认定二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借款,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二审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保护上诉人合法诉求。
秋力家电公司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田玉杰的个人行为,且实际借款发生在2013年,原告对秋力家电公司的身份定位,在陈述上自相矛盾,在一审时原告称是秋力家电公司向其借款及秋力家电公司是唯一的借款人之后又称田玉杰与秋力家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在二审上诉时又称秋力家电公司应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担保责任,逻辑混乱,证明上诉人在做虚假陈述,上诉人明知案涉借款是田玉杰的个人借款行为,在田玉杰于2018年丧失偿债能力之后与田玉杰恶意串通,要求田玉杰加盖秋力家电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田玉杰恶意串通,损害秋力家电公司的利益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故田玉杰私自加在秋加盖秋力家电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与田玉杰共同承担,与秋力家电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田玉杰述称,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审被告偿还给付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田玉杰是二十多年的朋友,田玉杰原是秋力家电公司的四楼经理。从2013年8月6日起田玉杰在**处借款,让**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同事孟繁莲账户。**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开发区支行转账给孟繁莲19.6万元;2017年12月29日**又通过该支行转账给孟繁莲20万元。孟繁莲随后就将上述2笔款项转账给了田玉杰。田玉杰自认期间其还借过**一笔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月息2分和月息3分。田玉杰已将期间的全部利息支付给了**。2018年年初田玉杰又偿还本金10万元。嗣后,双方经协商又重新换了借条,田玉杰在一张纸上给**出具了二枚借条,即同年4月26日的载明:田玉杰在我处借款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叁分利,借期壹年;同年12月26日的也载明:田玉杰在我处借款叁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利,借期壹年。在该二枚借条上田玉杰在借款人处还盖上了秋力家电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现**基于二枚借条上有秋力家电公司的公章,以此认为秋力家电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是该债务的借款人即债务人。根据秋力家电公司提供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对外形成债务,凭证均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总经理签字,并由出纳人员在经手人处签字。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借条上盖的秋力家电公司公章,不符合秋力家电公司对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况且按照**所说其只知道田玉杰是经理,在四楼说的算,所以田玉杰无权代表秋力家电公司对外借款。完全可以认定是田玉杰在借条上私自加盖的秋力家电公司公章,根本不是秋力家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认为借款开始田玉杰就说是给秋力家电公司借款,且借条上有秋力家电公司财务章,后来换的借条上盖有秋力家电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秋力家电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不仅如此,从**向法庭提供的二枚借条内容上看均是田玉杰在我处借款壹拾万元整、田玉杰在我处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指向非常明确就是田玉杰。按照**所说借款开始就是给秋力家电公司借款,那么,作为**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此次重新更换借条,理所应当在借条上更应写上秋力家电公司在我处借款,之所以借条上仅写田玉杰在我处借款。唯一原因就是秋力家电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除此之外,本案债务的形成始终是**与田玉杰之间联系和发生的,从**的三次借款资金流向看,涉案借款均汇入田玉杰账户,而且是由田玉杰按约定偿还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此期间**从来没有与秋力家电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有过任何接触。因此,秋力家电公司不是借款人即债务人。***认为2018年12月19日田玉杰与***解除了婚姻关系,只向法庭提供了他人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从这时双方开始分居。此笔债务是田玉杰个人借款,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并且对该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所提供的“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作为债权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田玉杰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主张该债务也应由***共同偿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诉求的本金40万元及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息,是田玉杰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由田玉杰负责偿还。秋力家电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依法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作为债权人以该笔债务属于田玉杰和***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未能够提供该债务用于田玉杰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所诉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由田玉杰负责偿还,待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三、***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田玉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承担偿还义务,因其未有证据证明田玉杰向其所借款项基于田玉杰、***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用于田玉杰、***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此项主张正确。**对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主张秋力家电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时称系秋力家电公司借款用,主张***承担偿还义务时称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其提供的借条中有“田玉杰在我处借款”的字样,可见秋力家电公司并不是借款人;**称田玉杰所借款项系为秋力家电公司所借,并将款项打入**同事孟繁莲处,**明知田玉杰仅为秋力家电公司四楼销售经理,亦不知孟繁莲在秋力家电公司所任职务,孟繁莲以及田玉杰表示并未转交公司,结合秋力家电公司一审所举的《财务管理制度》,秋力家电公司公章的加盖行为其公司并不知情,田玉杰亦称公章系其私自加盖,田玉杰的身份并不能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利;同时可见田玉杰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秋力家电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小明
审判员  戴红娟
审判员  张化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