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868号
原告:**、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力家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秋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白城市、身份证号:×××。
被告:于金辉、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生,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秋力家电公司、***、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被告于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付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秋力家电公司员工***从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12月26日,被告秋力家电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未计算),两枚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秋力家电公司公章和***签字,载明借款数额约定利息等,逾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于金辉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共同承担因生产(经营)、生活用途产生债务,望法院判如所请。
秋力家电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甚至都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秋力家电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的部分还款也是由被告***偿还的,利息由***支付,秋力家电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对秋力家电公司的诉求。
***辩称,我是从2013年从**处借款,第一笔借款20万,然后以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又借款10万,也是月利息2分,第三笔借款是20万,以月利息3分利,之后三分利的利息那笔借款还款本金10万,现在一共欠款是40万,其中30万是二分利息,10万是三分利。利息是从2013年借款开始一直支付到2019年12月份,我和**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该笔借款都为我个人借款,之前的欠条都是我个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2018年时我嫂子**要求换条,要求盖上单位的公章,此笔借款都是我个人借款,跟秋力家电公司无关。此借款我前夫于金辉也不知情。
于金辉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于金辉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被告于金辉不知情,同时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借据上记载为2018年,在2007年10月于金辉与***即开始分居,到2018年12月份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该笔借款没有投入到夫妻生产生活当中,因此属于***个人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二十多年的朋友,被告***原是被告秋力家电公司的四楼经理。从2013年8月6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让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同事孟繁莲账户。原告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开发区支行转帐给孟繁莲19.6万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又通过该支行转帐给孟繁莲20万元。孟繁莲随后就将上述2笔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被告***自认期间其还借过原告一笔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月息2分和月息3分。被告***已将期间的全部利息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年初被告***又偿还本金10万元。嗣后,双方经协商又重新换了借条,被告***在一张纸上给原告出具了二枚借条,即同年4月26日的载明:***在我处借款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叁分利,借期壹年;同年12月26日的也载明:***在我处借款叁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利,借期壹年。在该二枚借条上被告***在借款人处还盖上了被告秋力家电公司的公章。
综上,现原告基于二枚借条上有被告秋力家电公司的公章,以此认为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是该债务的借款人即债务人。根据被告秋力家电公司提供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对外形成债务,凭证均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总经理签字,并由出纳人员在经手人处签字。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借条上盖的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公章,不符合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对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况且按照原告所说其只知道被告***是经理,在四楼说的算,所以被告***无权代表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对外借款。完全可以认定是被告***在借条上私自加盖的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公章,根本不是被告秋力家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认为借款开始被告***就说是给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借款,且借条上有被告秋力家电公司财务章,后来换的借条上盖有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秋力家电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不仅如此,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枚借条内容上看均是***在我处借款壹拾万元整、***在我处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指向非常明确就是被告***。按照原告所说借款开始就是给被告秋力家电公司借款,那么,作为原告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此次重新更换借条,理所应当在借条上更应写上秋力家电公司在我处借款,只所以借条上仅写***在我处借款。唯一原因就是被告秋力家电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除此之外,本案债务的形成始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联系和发生的,从原告的三次借款资金流向看,涉案借款均汇入被告***账户,而且是由被告***按约定偿还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秋力家电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有过任何接触。因此,被告秋力家电公司不是借款人即债务人。
被告于金辉认为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与于金辉解除了婚姻关系,只向法庭提供了他人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从这时双方开始分居。此笔债务是被告***个人借款,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并且对该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于金辉所提供的“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与于金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原告主张该债务也应由被告于金辉共同偿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本金40万元及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息,是被告***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秋力家电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依法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以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和于金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于金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供该债务用于被告***与于金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诉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负责偿还,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秋力家电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于金辉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