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4330号
原告:***,女,1957年7月9日生,孩子,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源,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日彤,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秋利,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源、杨日彤、被告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秋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张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1,438,000元,其中包括本金760,000元(200,000+150,000+350,000+60,000),利息678,000元(4000x15+3,000x15+7000x69+1200x75);2.判令秋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秋力公司向***借款60,000元用于商场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12月30日,秋力公司以用于商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350,000元,月利2分,并出具欠据一枚;2018年7月8日,秋力公司以用于商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50,000元,月利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2018年7月8日,秋力公司以用于商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200,000元,月利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以上四枚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多次向秋力公司讨要均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秋力公司辩称,秋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秋力公司不欠***借款,案涉几笔借款都是田玉杰的个人行为,与秋力公司无关。秋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田玉杰系朋友关系,田玉杰系秋力公司部门经理,买电视组组长。田玉杰于2013年6月29日、12月30日给***出具欠据两枚,2018年7月8日给***出具借条两枚。2013年6月29日欠据载明: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为2分利每月,利息支付以每月支付的形式,年利息为14,400元,领收人项下签有姜丽梅的名字,经手人有田玉杰的名字,欠据右侧加盖“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2013年12月30日的欠据载明: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利息为2分利每月,利息支付以每月支付的形式,领收人项下签有姜丽梅的名字,经手人项下有田玉杰的名字,欠据右侧加盖“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2018年7月8日的两张借条,其中一枚载明:借款人田玉杰;身份证号:×××;用途:商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50,000元,利息为2分利,以每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先息后本,借条的有下方有田玉杰签名并加盖“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2018年7月8日的另一枚借条只是借口金额不同,其他内容及书写形式于前一枚一致。
另查明,***提供的四张借款凭证上加盖的“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系秋力公司出售商品后,在客户取货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秋力公司的公章,也不是秋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29日和12月30日欠条上领收人为秋力公司总经理,姜丽梅的名字由田玉杰书写。
再查明,经田玉杰的指示,***将多数借款汇入孟凡莲的账户,支付利息是田玉杰经6217992400027192109账户转给***。孟凡莲系秋力公司的营业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提供的借款转给田玉杰指示的账户,秋力公司并未取得***的借款。秋力公司总经理姜丽梅的名字系田玉杰在欠条书写,“白城市秋力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不是秋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提供的债权凭证对秋力公司不具有拘束了。***主张秋力公司向其借款,并要求秋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缺少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