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碧水蓝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1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R86F03。
法定代表人:朱智飞,总经理。
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R0WR3U。
法定代表人:朱智飞,总经理。
被告:莆田碧水蓝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玉湖路2388号兰园小区17号楼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73209147F。
法定代表人:潘金鹏,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淋峰,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碧水蓝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碧水蓝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准许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9元,由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向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夏 静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