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2258号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R86F03。
法定代表人:朱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萍,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均不服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闽莆荔劳人仲案[2021]0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4月15日分别向本院起诉。***与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闽0304民初2257号,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闽0304民初225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上述两案应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闽0304民初2257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詹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陈永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丽琼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