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3082号
反诉原告:***,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萍,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反诉被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R86F03。
法定代表人:朱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萍,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晶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8RFA6G49。
法定代表人:张煜娴,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晶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被告***对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1年7月14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郑兆銮
人民陪审员 宋瑞珍
人民陪审员 郑金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琳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