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前路。
法定代表人:颜家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正龙,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5年4月4日起算,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更严重的违约情形为由,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缺乏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客观上,被上诉人完成供货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16日,这事实有当时上诉人的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香存在(2017)鲁0281民初97号一案中的陈述,而且上诉人作为供货义务的履行方,关于供货完成的时间应由被上诉人举证。
被上诉人海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万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诚公司支付万山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86397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海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万山青海分公司(甲方、买方)与海诚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兴海尕曲110KV送出工程铁塔、橫担、基础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货物名称为基础钢筋、地脚螺栓、水泥杄橫担、铁塔,总价款为2092000元,合同结算数量以本合同材料表为准;卖方应严格按照买方提供的铁塔图纸和铁塔型号生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30%即627000元做为定金,卖方全部供货完成后,买方付到合同总额的70%即1463000元,卖方供货完成并正式投运后,买方付到合同总额的90%即1881000元,卖方供货结束后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即2092000元,买方不得以实物抵账或者给付承兑汇票,买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每拖延一天,付给卖方0.3%的罚款;交货时间为卖方自收到买方定金之日起3天内开始供货,10天内供货完成,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到货,每拖延一天,付给买方0.3%的罚款,如因买方付款不及时或其他买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卖方无关。
合同签订后,海诚公司安排进行生产,并在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24日间,分八次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向约定工地运送了基础钢筋、地脚螺栓、水泥杆横担、铁塔等,海诚公司已于2015年8月26日完成供货。
该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161927元,2015年3月15日,海诚公司方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万山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海诚公司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山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尚欠货款1059927元未付。2017年1月3日,海诚公司以万山公司、李香存为被告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万山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7)鲁02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如下事实:万山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注销,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开始发货,截至2015年8月26日供货完成,万山公司应在2016年8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尚欠货款1059927元未付,判令万山公司支付海诚公司货款1059927元并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万山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兴海尕曲110KV送出工程铁塔、横担、基础钢材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万山青海分公司系万山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现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万山公司承受。
关于万山公司主张海诚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确定海诚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及导致延期的原因,购销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万山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依合同约定海诚公司应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供货,于2015年3月25日前供货完成,但依发货单、货物发运明细表,可确定海诚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开始发货,截至2015年8月26日供货完成,结合海诚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的往来邮件,能够确定在此之前双方对标的物图纸未最终确定,万山公司作为定作方,依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其有义务向海诚公司提供图纸,以供海诚公司依此进行加工,在万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向海诚公司提供图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海诚公司应在2015年3月25日收到加工图纸后开始组织加工及供货,应于2015年4月4日前完成供货,但海诚公司已经超期,故已经构成违约。其次,关于海诚公司延期时间和违约金标准问题,万山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才完成供货,对此海诚公司不予认可,(2017)鲁02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确认海诚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完成供货,在万山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万山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海诚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完成供货,海诚公司延期144天;合同中约定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每拖延一天,付给买方0.3%的罚款,罚款应适用于行政职能部门履行管理职能或者具有隶属从属关系的主体之间,本案合同双方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不具有彼此罚款的权限,即使理解为惩罚性违约金,海诚公司辩称万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在万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海诚公司延期交货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工期延误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山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定金、延期支付价款且在判决生效后海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可以确认万山公司存在更严重的违约情形,现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在(2017)鲁02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万山公司对其延期付款行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于公平原则考虑,万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亦应以此为标准。故关于海诚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1107元【以已付价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取最高值)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发货违约金21107元;二、驳回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6元,由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332元,青岛海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的往来邮件,能够确定在此之前双方对标的物图纸未最终确定,二审中万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向海诚公司提供图纸,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海诚公司应在2015年3月25日收到加工图纸后开始组织加工及供货、应于2015年4月4日前完成供货并无不当。第二,万山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海诚公司延期交货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工期延误及其他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已付价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7)鲁02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海诚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完成供货,万山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才完成供货,万山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海诚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完成供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6元,由上诉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