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

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华宇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49906W。
法定代表人:颜家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巴伦路耀华别墅A型**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9284508U。
法定代表人:王春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7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万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原审庭审中,万山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系统接入报告(审定稿》和《电能质量分析报告(审定稿)》,足以证明万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原审中法庭要求万山公司庭后提交上述工作成果的发送记录,由于万山公司保存记录的电脑发生系统故障,等到万山公司取得相关发送和签收记录并向法庭提供时,原审判决由于年底结案率的原因已经作出。其次,上述工作成果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文件是万山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以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直接提交给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也已经成功并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认为万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将工作成果的纸质版文件和电子版文件交给***公司没有实质意义。综上,万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万山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本案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恰当,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万山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万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万山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29000元;2.判令***公司向万山公司支付违约金39242.39元(以3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并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公司(甲方)与万山公司(乙方)签订《洋浦开发区三都***新能源15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工程系统介入方案及电能质量专题研究咨询合同》,约定咨询内容为:洋浦开发区三都***新能源15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工程系统介入方案及电能质量专题研究咨询,完成项目系统接入报告编制,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并顺利取得并网三都变电站的批复文件。咨询完成的工作内容:以10KV电压等级接入南方电网三都变电站;本工程的系统接入报告,主要内容为编写满足甲方要求的本项目的系统接入报告并取得电网同意以10KV接入南方电网三都变电站的批复文件。合同总价470000元,包括乙方编写系统接入报告及电能质量分析报告,组织专家评审费,相关协调等接入批复前和取得批复的所有费用。具体为:接入系统方案设计270000元;电能质量分析150000元;技术咨询费用50000元。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生效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该款141000元已于2017年12月29日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接入系统报告经评审单位(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评审通过(取得评审会议纪要签到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188000元)。收到海南电网公司下达该项系统接入报告的批准文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141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按以下要求向甲方提交纸质文件,并按照海南电网有限公司文件要求提供电子版文件,资料及文件内容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具体由乙方按并网要求提供。1.系统接入报告(审定稿)3份;2.电能质量分析报告(审定稿)3份。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项目系统接入报告编制并取得评审单位出具的三都变电站“评审会议纪要(签到版)”,实现甲方***新能源15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在三都变电站成功并网。2018年5月31日,海南电网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函,同意***新能源15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接入海南电网。因***公司支付完第一笔合同款项141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万山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万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电子邮件发送记录。2.资料签收回执单。证据1、2均证明:万山公司已将研究报告等成果递交海南电网公司。***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顺丰速运及联络函。证明:要求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移交《洋浦开发区三都***新能源科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并网协议书》。万山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万山公司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山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洋浦开发区三都***新能源15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工程系统介入方案及电能质量专题研究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万山公司按以下要求向***公司提交纸质文件,并按照海南电网有限公司文件要求提供电子版文件,资料及文件内容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具体由万山公司按并网要求提供系统接入报告(审定稿)3份及电能质量分析报告(审定稿)3份;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项目系统接入报告编制并取得评审单位出具的三都变电站“评审会议纪要(签到版)”,实现***公司***新能源15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在三都变电站成功并网;该项目接入系统报告经评审单位(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评审通过(取得评审会议纪要签到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188000元);收到海南电网公司下达该项系统接入报告的批准文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141000元)。万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评审会议纪要签到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提交系统接入报告(审定稿)及电能质量分析报告(审定稿),***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万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且未认定万山公司向***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项付款条件具备,并无不当,万山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约完成相应工作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志勇
审判员 王小杰
审判员 刘思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文姬
速录员 吴虹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