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速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3民初3707号
原告: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3399号云中城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明,系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生,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系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江西速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经济开发区金惠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应云富,系江西速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云网公司)与被告江西速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4日,因本案争议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云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生、郑蕾、被告速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云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18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航天云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江西分公司,主营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等。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MDC机床联网与数据采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据采集系统、数据采集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2017年12月8日,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并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纸质竣工验收单,2018年6月19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竣工验收单,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方所在地第三次提出验收请求,但被告皆不予验收。此外,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验收项目并支付合同款,原告法务主管及法律顾问也到被告公司与董事长等人当面调解要求被告履约,但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为260,000元,原告已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验收以及原告的法务主管、顾问律师、技术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商谈验收事项均未果的事实;
2、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款78,000元,尚欠18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3、《MDC培训记录签到表》、《速成科技MDC机床联网与数据采集项目需求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过培训的事实;
4、证人邱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案涉的系统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进行验收的事实。
被告速成科技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诉状中说自己是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属下的江西分公司,这就不能独立提起诉讼;2.原告诉状中称自己曾向被告提供了数据采集系统和数据采集硬件设备以及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是不属实的,实际上直到开庭时为止,原告都没有进行过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至于原告说的竣工验收,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在初期安装时就根本不能达到合同附件1即《MDC机床监控与数据采集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的第2、5、6、7、10、12、13项功能,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是针对被告的机床在安装原告系统之前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安装之后能达到哪些效果的具体方案,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安装的系统也未达到该建设方案中约定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承接被告的系统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向被告出具了建设方案,该建设方案明确了原告提供的产品所应具备的功能等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MDC培训记录签到表》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速成科技MDC机床联网与数据采集项目需求确认单》系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当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证人邱某的证词称双方并未进行过验收,也未提到该系统被告是否已经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已经验收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人邱某的其余证词中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建设方案提供了两个系统的不同功能的通用方案,是用来作为被告选择哪个系统进行参考的材料,并不涉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具体功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实际上是认为该份建设方案并非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而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这份建设方案是否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故该《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交给被告一份《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MDC机床联网与数据采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完成MDC数据采集系统的配置实施,并负责对整个系统进行安装和调试,同时负责对被告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项目经费和报酬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首付款30%即人民币78,000元,项目安装实施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0%即156,000元验收款,项目验收合格6个月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尾款26,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资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MDC机床监控与数据采集系统技术协议》作为《MDC机床联网与数据采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附件,对该项目的技术要求及基本功能进行了约定,该项目一共应具备16项功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了MDC系统,2017年11月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8,000元,此后,被告以安装的MDC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所有功能为由拒绝支付其余款项,也拒绝与原告共同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其余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需要完成该建设方案中列明的全部功能;三、原告安装的MDC系统是否符合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功能。
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已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虽自称是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航天云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江西分公司,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并非其他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需要完成该建设方案中列明的全部功能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建设方案系提供给被告以供其做选择而用的资料,而被告认为该建设方案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仅明确注明了“附件1:MDC机床监控与数据采集系统技术协议”,并未标明存在其他附件,附件1的协议在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了该项目的技术要求及其基本功能概述,共详细罗列了该项目应达到的16项功能,《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并未作为附件在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列明,而且该建设方案并无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字,故本院认为该建设方案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介绍的功能对原告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三、关于原告安装的MDC系统是否符合其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功能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安装的MDC系统是否符合《技术服务合同》及《机床联网与制造数据采集建设方案》中约定的所有功能进行鉴定,江西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江西省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JW2019040801号《检验报告》,评测结论为“……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中附件1(三、技术要求及其基本功能概述)》的16项技术要求,其中15项软件功能通过、1项软件基本通过,已部署的MDC系统功能符合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功能要求,结论为通过……”,其中基本通过的系第12项功能,原因是测试时维护人员未在图表设置模块成功设置出折线图统计汇总模式。系统借助第三方办公软件实现折线图的展示,本院认为,该项功能虽系基本通过,但对整体功能的实现并无影响,故原告安装的MDC系统符合其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功能。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项目安装实施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6,000元验收款,项目验收合格6个月后,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26,000元,现该项目虽未经过双方验收,但未进行验收是由于被告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所有功能为由拒不配合而造成的,而该项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江西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江西省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测试,已经达到了其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所有功能,故应当认为该项目在原告起诉被告时已经实施完毕并且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6,000元验收款,而从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起至第二次庭审之日止已经超过了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在项目完成后迟迟未支付原告尚欠的其余报酬,经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符合其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速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报酬182,000元;
二、由被告江西速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航天云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元,由被告江西速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舒立
审判员  刘雪青
审判员  吴小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