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袁尚志、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袁尚志,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856680。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慧,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袁尚志因与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842号民事裁定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341号民事裁定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豫民申3873号民事裁定,指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08民再79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341号民事裁定及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842号民事裁定;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袁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海、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袁尚志申请再审称,依法判令:1、确认袁尚志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1解除;2、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袁尚志应发未发工资25088.67元(庭审中,袁尚志称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已支付过该笔款项,对此项请求予以放弃)。3、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袁尚志垫付的差旅费67748.38元;4、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袁尚志未休年休假工资119387.9元;5、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袁尚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8165元;6、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袁尚志岗位津贴30000元;7、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为袁尚志出具离职证明;8、案件受理费由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袁尚志于2016年3月30日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30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3月。自2019年6月起,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指派袁尚志在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隆丰皮草15.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2020年12月10日,晶科电力科技公司突然关停袁尚志邮件系统,并向其送达《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及疏忽大意等违规行为”为由,给予袁尚志开除处分,通知袁尚志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袁尚志在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工作以来,尽职敬业,从未发生违规违纪行为。袁尚志在负责隆丰皮草项目期间,在涉及重大工作事项时,均通过微信、内部邮箱等方式向上级领导汇报请示,在征得上级领导同意后,落实执行,也从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均为不实之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应当依法向袁尚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8165元。另外,袁尚志在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工作至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11月、2020年1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共计25088.67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间,袁尚志在履行工作期间,共垫付差旅费67748.38元,袁尚志在系统中已经申请报销,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应予以支付。袁尚志于1992年参加工作,在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处工作4年零9个月,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共应享受带薪年休假69天(2016年10天、2017年15天、2018年15天、2019年15天、2020年14天),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387.9元。2018年4月13日,针对陕西渭南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2017年4号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与袁尚志签订《第三批国家光伏应用领跑基地项目,项目总经理责任书》,约定激励措施——岗位津贴20万元,于项目并网后兑现30%,由项目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共享。该项目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并网,袁尚志作为项目副总经理,应当享受岗位津贴30000元,晶科电力科技公司至今未付。
为此,袁尚志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公司辩称,1、同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2、袁尚志要求支付垫付的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并非67748.38元,而是49581.73元,且该款已支付袁尚志;
3、袁尚志要求的年休假工资,不应支付,理由如下: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1、2款规定,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特点,需安排跨年度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同时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年休假制度规定,如因工作原因无法在当年休完年休假的,可以转移至次年的3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且袁尚志未提出申请休全部年休假,这是员工处理自己的权利。袁尚志申请了2018年2月7日至2月13日的年休假,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的年休假,其他袁尚志未申请的年休假,视为其放弃休年休假的权利。
4、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予驳回,理由如下:袁尚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超授权对外签发文件以及在负责隆丰皮?项目期间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且袁尚志对其超授权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的行为已经确认,根据公司的违规处罚管理规定,袁尚志属一级违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赔偿任何经济赔偿。
5、袁尚志要求的岗位津贴30000元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陕西渭南项目总经理为殷开伟,袁尚志提供的证据5项目总经理责任书可以看出,袁尚志并不是渭南项目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袁尚志无权享受该项目的任何奖励津贴。
6、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同意给袁尚志出具离职证明。
7、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承担的诉讼请求。
袁尚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同再审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袁尚志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安排原告袁尚志在其所属的“西北区域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工作地点为西安;被告住所地(登记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2020年12月14日原告袁尚志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应发未发放工资25088.67元、垫付差旅费67748.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938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8165元、岗位津贴30000元、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12月18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20)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袁尚志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袁尚志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尚志的起诉。
袁尚志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书三份20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今;2、工资汇总表及银行卡交易流水4页(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证明袁尚志平均月工资18816.5元及日工资865.13元;3、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4、QQ邮箱记录、微信截图会议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袁尚志履行行为经过报批,工作中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5、项目总经理责任书、领跑者基地4号项目日报、劳动合同附件1、附件2,证明袁尚志应当享受岗位津贴;6、晶科电力员工对账表,证明截止2020年11月欠付袁尚志垫付差旅费67748.38元;7、劳动职工手册,证明袁尚志1992年参加工作,2016年应休年休假天数10天,2017年以后应休年休假天数15天。
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对袁尚志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2017年1月1日、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面的用人单位是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虽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人,但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QQ邮箱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有统一微软公司的办公软件,名称叫MICROSOFTOUTROOY,袁尚所发的邮件是通过QQ邮箱,明显与公司的正常工作情况不一致,不符合客观情况;且袁尚志所发的邮件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工程项目签证报审表,未经公司的正常审批流程审批,是违反公司的工程签证管理程序,明显是超授权对外签证,同时袁尚志对超授权对外签证的事实予以认可;监理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项目总经理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责任书显示项目总经理为殷开伟,并不是袁尚志,因此袁尚志不能享受该项目的津贴;证据5中的项目日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项目日报为李琼所发出,与袁尚志无关且无法达到袁尚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附件1即诚信行为暨知识产权协议书及劳动合同附件2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当庭质证称暂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附件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袁尚志是项目渭南4号项目的副总经理,因其在该项目内履职不当,无法有效的配合项目总经理及项目部完成工作,才将其调往孟州市隆丰皮草项目内;渭南4号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并网发电,已超过项目总经理责任状内规定的2018年10月31日并网时间的约定,袁尚志无权享受渭南4号项目的任何津贴。对证据6晶科电力员工对账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差旅费已全额报销;对证据7劳动职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袁尚志1992年参加工作,于2017年入职晶科电力科技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袁尚志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6年未入职公司,对2016年袁尚志年休假天数10天不予认可。
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袁尚志自2017年1月1日入职晶科电力科技公司;2、费用报销审批流程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1、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已全额发放袁尚志起诉状上的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垫付的差旅费;3、请假申请流程及员工休假制度,证明1、袁尚志已向公司提起申请年休假,公司亦同意袁尚志休年休假;2、根据员工休假制度第3.2.5.1条规定:每一自然年度的年休假应该在当年使用完毕,如因工作原因无法在当年休完年休假的,可转移至次年3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袁尚志未在次年的3月31日前申请年休假,因此所有的未休年假均已作废。4、孟州市盛步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孟州市供电公司的收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袁尚志与公司的往来邮件、违规处罚管理规定、工程签证管理程序、关于解除与袁尚志劳动合同通知的复函。证明①证明袁尚志违反公司规定,超授权对外签发书面文件等违规事宜;②证明袁尚志已对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事实予以确认;③袁尚志所负责的隆丰皮草光伏发电项目逾期并网,导致公司所应享受的补贴标准由0.0998元/千瓦时降低0.07061947271元/千瓦时,截至2021年8月,已造成123596.59元发电量国家补贴损失;④袁尚志违反违规处罚管理规定内规定的一级违规,公司有权解除与袁尚志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已通过公司工会同意,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5、付款回单五张,证明公司对袁尚志以支付了部分报销款项。
袁尚志对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所举1、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晶科电力科技公司的观点;认为职工管理制度应当经过民主和告知程序才能生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告知袁尚志该管理制度,故该管理制度对袁尚志没有效力。该制度第3.2.5.1条规定与实际执行是不一致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第54页显示2019年4月12日原告还剩假期余假是10天,可以证明公司并不是在次年3月31日前未休年休假过期作废;显示袁尚志是有病请假并不是休年休假,公司以袁尚志休病假14天抵扣年休假14天,违背了职工年休假条例第4条的规定。袁尚志没有休年休假,公司就应支付报酬的300%。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告知袁尚志,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袁尚志告知,该规定对袁尚志不能合法使用;②不能证明公司损失10余万元是袁尚志造成的;③公司主张袁尚志违反了第15条、第22条、第30条第2项规定,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付款回单五张,袁尚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是2020年11月份的,而五张银行回单时间均为2020年7、8月份,与对账单中的款项没有关系。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对袁尚志所举证据1中2017年1月1日、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对袁尚志所举的2016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虽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袁尚志所举的2016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对袁尚志所举证据2、3、5、7及证据4中的微信截图、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袁尚志所举证据2、3、5、7及证据4中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采信。袁尚志提供的证据4中的QQ邮箱记录,本院认为该邮箱记录显示不仅有袁尚志作为发件人向华中区域领导徐伟、黄千千、河南区域办公室主任王全来发的邮件,还有作为发件人的徐伟向袁尚志等人发的邮件,说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除微软公司的办公软件MICROSOFTOUTROOY外,还有微信和QQ邮箱办公软件,且QQ邮箱记录客观真实,故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对QQ邮箱记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中的QQ邮箱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与会议纪要可相互印证证明袁尚志在三方联合召开的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让施工单位暂停支墩制作,负责监理的江苏力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向施工单位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就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暂停混凝土支墩浇筑这一事实,故对袁尚志所举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晶科电力员工对账表,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袁尚志对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0日袁尚志与晶科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职位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于2017年1月1日与江西晶科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职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南阳。在此期间,袁尚志参与公司的渭南项目,且该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并网。合同到期后袁尚志于2019年3月30日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职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西安。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6月起,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指派袁尚志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从事孟州市隆丰皮草15.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工作。2020年11月份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对账单显示欠袁尚志差旅费67748.38元。2020年12月10日,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以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及疏忽大意等违规行为”为由,给予袁尚志开除处分并向其送达《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袁尚志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袁尚志认为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开除其是违法的,于2020年12月18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同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袁尚志不服,于2020年12月3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袁尚志于1992年参加工作,其在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开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16.5元/月;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是晶科电力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袁尚志诉请依法判决其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庭审中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关于袁尚志要求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差旅费67748.38元的诉讼请求。晶科电力科技公司虽主张已全额支付,但其提供的15张费用报销审批流程及19张银行回单,显示已支付款项为65089.42元,其中银行回单中显示付款日期在2020年11月份之前有六笔,款项分别为7435.17元、6523元、6799元、903.73元、668.46元、618元,合计款项22947.36元,费用报销审批流程显示申请时间在2020年11月份之后的有一笔,款项为4030.30元,袁尚志认为对账时间是2020年11月份,对账之前支付的款项及对账之后申请报销的款项均与对账单中的款项无关;晶科电力科技公司辩称,申请日期在对账之后的确实是对账之后又产生的报销款项,不应从对账单中抵扣,但是对账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因对账单为0A系统自动统计,支付相关报销款后未进行归档操作,即终结流程,系统就会自动认为该款项未下发,会统计在未报销款项中。本院认为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所辩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袁尚志所提异议成立,2020年11月份对账之前已支付的款项22947.36元及对账之后又申请报销的款项4030.30元不应从对账单中予以扣除。故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应支付袁尚志垫付差旅费为29636.63元[67748.39元-(65089.42元-22947.36元-4030.3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限制。本案中,袁尚志要求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到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袁尚志在2020年12月18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袁尚志1992年参加工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2019年、2020年袁尚志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各休15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袁尚志实休年休假7天、2020年实休年休假14天;袁尚志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已支付袁志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倍,故晶科电力科技公司需另支付袁尚志二倍带薪年休假工资。袁尚志工资为18816.5元/月。庭审中,袁尚志要求工资按500元/天标准计算,晶科电力科技公司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袁尚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0元/天×200%×9天=9000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以袁尚志违反《违规处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袁尚志的劳动合同,但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规处罚管理规定》已经过公示并告知袁尚志,袁尚志对此亦不予认可。晶科电力科技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均在公司统一使用的OA办公软件界面公示,袁尚志未仔细研读公司的规章制度是袁尚志的原因,与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袁尚志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故其违法解除与袁尚志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袁尚志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袁尚志先后三次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存在关联的晶科电力有限公司、江西晶科源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袁尚志的工作年限应当从与晶科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2016年3月起算,至解除合同时即2020年12月,共计四年零九个月。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应支付给袁尚志的经济赔偿金为(18816.5元/月×5个月)×2=188165元。
关于袁尚志要求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陕西渭南光伏发电项目的岗位津贴30000元的诉讼请求。项目总经理责任书第七条考核激励第一款规定:“岗位津贴每个项目人民币20万元,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共享”、第二款规定岗位津贴并网时发放30%,项目经理副总经理共亨。项目总经理责任书上写明殷开伟是项目总经理,虽未写明袁尚志是项目副总经理,但在责任书项目总经理落款处殷开伟和袁尚志均签有名;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均载明袁尚志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且从袁尚志提供的劳动合同附件(二)显示承诺人:袁尚志、部门:渭南4号澄城县项目部、职位:项目副总,可以证明袁尚志是渭南项目的副总经理。晶科电力科技公司称袁尚志不是该项目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无权享受此项目中的30000元的岗位津贴;即使袁尚志是渭南4号项目的副总经理,因其在该项目内履职不当,无法有效的配合项目总经理及项目部完成工作,才将其调往孟州市隆丰皮草项目内;渭南4号项目于2018年12月28目并网发电,已超过项目总经理责任状内规定的2018年10月31日并网时间的约定,袁尚志也无权享受渭南4号项目的任何津贴。本院认为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所辩袁尚志不是渭南4号项目的副总经理与事实不符,所辩袁尚志在该项目内履职不当,无法有效的配合项目总经理及项目部完成工作,才将其调往孟州市隆丰皮草项目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实际并网时间晚于总经理责任书中约定的时间,项目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不应享受岗位津贴的证据,故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所辩均不能成立,袁尚志要求晶科电力科技公司支付岗位津贴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袁尚志要求晶科电力科技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晶科电力科技公司同意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袁尚志与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二、限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袁尚志经济赔偿金188165元、垫付差旅费29636.6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000元、岗位津贴30000元,合计256801.63元;
三、限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再审申请人袁尚志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袁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贾红星
审判员  贾晓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