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在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5787856680。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关于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及裁定将(2021)赣1125民初1256号案件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首先,案涉《劳动合同书》用工主体为南京晶步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溧水区,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由于被告工资性质是开发江苏区域市场,具有不特定性,应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事实。2、本案案由应为“竞业限制纠纷”,并非笼统的“劳动争议纠纷”,如被上诉人系用工主体,那么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方便劳动者进行诉讼活动的角度,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资料证明南京晶步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为所谓的用工主体的事实。事实上,与被答辩人签署劳动合同的为答辩人,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也是答辩人,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江苏区域是被答辩人的工作区域,不能以该工作区域的公司作为所谓的用工主体。2、根据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答辩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用工主体为答辩人,且答辩人住所地为江西省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住所地横峰县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诉人***,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其次,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和2020年12月5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江苏和南京”,而“江苏”和“南京”所辖区域广泛,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故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再者,被上诉人因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横劳人仲案[2021]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