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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3182号 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甘铺工业园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47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通榆县晶鸿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新发街广白路(开发区办公楼4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822MA178LRN6。 法定代表人:田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通榆县晶鸿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126100元、违约金63996.64元,合计2190096.64元;2.判令被告以2126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升压站垫资款31700000元,违约金1938543.06元,合计33638543.06元;4.以3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为止;以上第1、第3项合计应付款项33826100元,违约金2002539.70元,总计35828639.7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5日签订《晶科电力白城光伏发电奖励激励基地2019年3号1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升压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格为104641667.00元,第三人通榆县晶鸿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且是第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为该项目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同时第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支付义务中以《担保函》书面形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总额428478367元减去原告(包括原告下属另两个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额425478367元之间的差额300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管理费用,按进度款同比例支付,除此之外,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第三人退还的履约保函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26100元,按照主合同专款专用条款执行。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第三人退还的合同履约保函,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依约支付,按主合同专款专用条款已产生违约金51498.87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5.2条约定,被告自2020年6月4日收到第三人通榆县晶鸿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应于收款后3日内完成支付,却延期至2020年6月15日支付,依约产生违约金12497.78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项目款项后多次逾期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及违约金。该项目由原告垫资建成,已交付第三人使用收益,两个第三人共拖欠该项目款项68439565.52元,导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款项及违约金。 第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管辖。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来看,施工范围包括光伏区所有的土建、安装、检测及试验、升压站、外线的相关设备采购及施工相关手续,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无权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首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一种,同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其次,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中往往涉及单价、工程量、现场勘查等因素,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案件审理。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工程劳务分包也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调整,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施工合同的特殊类型,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因此,第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第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472元,退还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由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