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003民初447号之一 原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迎宾大道晶科产业园晶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星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935738.91元及违约金7874.5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5738.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江苏XX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1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需设备。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5125元/瓦,实际总价按照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满发并网发电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60个月(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由项目业主徐州XX电力有限公司签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2017年9月21日,“江苏XX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1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实际工程量为18.08753MW,故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7357389.125元,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设备总价的10%,即2735738.91元。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26421650.21元。案涉项目竣工验收至今,未发生任何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晶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若在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首页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本合同若在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首页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静安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晶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