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24民初512号
原告:潍坊向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向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向阳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25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安装义务,被告也于2013年12月31日验收并使用。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250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辽宁金岛公司未答辩。
原告潍坊向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阜新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金岛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膜结构棚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阜新金岛公司委托潍坊向阳公司制作安装阜新市清河污水处理改建工程膜部分的膜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价款为315250元;
2.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5日经对账,阜新金岛公司尚欠潍坊向阳公司工程款135250元;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阜新金岛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辽宁金岛公司。
被告辽宁金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潍坊向阳公司与阜新金岛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膜结构棚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阜新金岛公司委托原告潍坊向阳公司制作安装阜新市清河污水处理改建工程膜部分的膜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为315250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阜新金岛公司支付潍坊向阳公司30%订金即94575元,进场安装时再支付30%即94575元,全部安装完成后,再支付35%即110337.5元,工程总价款的5%即15762.5元作为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15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月15日,潍坊向阳公司与阜新金岛公司对账,阜新金岛公司尚欠潍坊向阳公司工程款135250元,该款至今未付。阜新金岛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辽宁金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向阳公司与阜新金岛公司签订的膜结构棚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潍坊向阳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阜新金岛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款135250元。现因阜新金岛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金岛公司,阜新金岛公司与原告潍坊向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辽宁金岛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岛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本金135250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金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潍坊向阳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