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金岛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11民初914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阚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新秀街西、盛祥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金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盛祥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被告:**,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科技)、阜新金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鞋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岛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岛鞋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岛科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50616.2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岛科技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1056945.05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以及2018年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1、2项本息合计28407561.25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3、被告金岛鞋业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阜新分行”)签订编号0071000018-2015年(阜矿)字0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工行阜新银行分三笔放款共计1500万。
2016年3月25日,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工行阜新分行签订编号0071000018-2016年(阜矿)字0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工行阜新分行分三笔放款1540万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阜新金岛鞋业有限公司与工行阜新分行签订0071000018-2015年阜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金岛鞋业厂房和办公楼为抵押物为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0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阜新分行依据与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6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行阜新分行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日工行阜新分行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7,350,616.2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27日,被告阜新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截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0,616.2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56,945.05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以上本息合计28,407,561.25元。鉴于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岛科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金岛鞋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金岛科技与工行阜新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071000018-2015年阜矿字00047号),借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工行阜新银行分三笔放款:2016年2月16日放款6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2016年2月16日放款5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2016年2月16日放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0.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2016年3月25日,被告金岛科技与工行阜新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71000018-2016年阜矿字00005号),借款154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工行阜新银行分三笔放款:2016年3月25日放款7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2016年3月25日放款3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2016年3月25日放款4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合同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0.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2016年1月28日,被告金岛鞋业与工行阜新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0071000018-2015年阜矿抵字0017号),金岛鞋业以位于阜新市开发区海汇街东、新开2路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新国用2007字第0044号、25996㎡)、三处厂房(证号为开发区字第××号,5098.32㎡;开发区字第2010027003号,5098.32㎡;开发区字第2011012669号,7417.09㎡)、办公楼(证号为开发区字第2011010587,1699㎡)作为抵押物,为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3040万元最高限额内金岛科技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金岛科技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
工行银行阜新分行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7日向金岛科技催收其拖欠的借款利息。
2017年9月26日,原告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与工行辽宁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被告金岛科技所欠借款27350616.20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进行催收公告。截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金岛科技尚欠借款本金27,350,616.2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56,945.05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以上本息合计28,407,561.25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凭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与被告金岛科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债权人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与被告金岛鞋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债权。对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金岛鞋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7350616.20元;
二、被告辽宁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欠款利息1056945.05元及2018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从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阜新金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38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