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0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
被告阜新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阜新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厂内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一号车间建筑面积5200㎡,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为13万元;二号车间,以每平方米40元计算,为20.8万元;全部工程项目总计33.8万元;二、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工程款为2.9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投入使用5年,陆续给付部分工款27.1万元,现剩余9.6万元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9.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金岛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金岛公司厂内生产车间工程:一号车间一层里外墙皮、屋顶抹灰,二号车间楼顶女儿墙砌筑、屋顶抹灰、一至二层里外墙掛皮、楼内砌筑、二个楼梯理石、外墙反水;包工不包料;一号车间建筑面积5200㎡,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为13万元;二号车间,以每平方米40元计算,为20.8万元;全部工程项目总计33.8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款;工期为2010年6月1日至9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9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1万元后拒绝给付余款人民币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合同、记工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9.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