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921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地址阜蒙县南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阜新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阜新金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制度一案,我局于2017年1月3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字[2017]第43号)。该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的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字[2017]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149936.00元人民币,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罚字[2017]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英
人民陪审员付立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