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05民初5966号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9371135J。
法定代表人:吴婉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72994D。
法定代表人:冯佳强。
被告:冯佳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村民委员会抛网村××。
被告:冯杏琼,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8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78461388。
法定代表人:冯杏琼。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盈公司”)诉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俊鸿市政公司”)、冯佳强、***、冯杏琼、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俊鸿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俊鸿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493809.24元(以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担保代偿款8418742.16元为本金,按年息9.225%计算,从该判决规定的清偿次日(即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为4493809.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冯佳强、***、冯杏琼、俊鸿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俊鸿市政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俊鸿市政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生产设备、存货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冯佳强、冯杏琼质押给原告的俊鸿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俊鸿市政公司向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以下称沙坪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月利率为5.8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俊鸿市政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并办理相关抵押、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沙坪信用社如期向俊鸿市政公司发放贷款,但俊鸿市政公司在贷款期间多次拖欠贷款利息,经沙坪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沙坪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为俊鸿市政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合共10418742.16元,在扣减俊鸿市政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200万元后,原告实际代偿的贷款本息合共8418742.16元。原告在向贷款人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后,有权向以上各被告追偿,并享有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19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俊鸿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8418742.16元。2.俊鸿市政公司从2012年9月17日即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担保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9.225%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对俊鸿市政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生产设备、存货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佳强、冯杏琼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俊鸿市政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冯佳强、***、冯杏琼、俊鸿房地产公司对俊鸿市政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法院在审理后,除诉讼请求第5项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外,其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但在利息损失计算却表述“以8418742.16元为本金,按年息9.225%计算,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即对本判决规定清偿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未予调整。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盈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俊鸿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含本金、利息、复利)8418742.16元。2.俊鸿市政公司从2012年9月17日即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担保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9.225%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对俊鸿市政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生产设备、存货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佳强、冯杏琼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俊鸿市政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冯佳强、***、俊鸿房地产公司、冯杏琼对俊鸿市政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8418742.16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8418742.16元为本金,按年息9.225%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二、若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则处理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和库存(详见登记编号为0750鹤山20101022044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项债权。三、如要处理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则原告对冯佳强、冯杏琼质押的俊鸿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佳强、***、冯杏琼、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盈公司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就借款的利息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现中盈公司的起诉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中盈公司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375.2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颖滨
书 记 员 汤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