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05民初5965号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9371135J。
法定代表人:吴婉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8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78461388。
法定代表人:冯杏琼。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村民委员会抛网村××。
被告:冯杏琼,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72994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盈公司”)诉被告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鸿房地产公司”)、***、***、冯杏琼、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鸿市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俊鸿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870906.88元(以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担保代偿款636.4万元为本金,按日0.66‰计算,从该判决规定的清偿次日(即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为8870906.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冯杏琼、俊鸿市政公司对被告俊鸿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俊鸿房地产公司以购买土地使用权为由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实际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日息0.5‰,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俊鸿房地产公司要求中盈公司为其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中盈公司要求各被告向中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俊鸿房产地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人和中盈公司多次催收才于2011年7月29日和同年9月27日分别偿还本金300万元。截至2012年9月9日,俊鸿房地产公司共拖欠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6.1万元及逾期利息90.3万元。2012年9月10日,中盈公司履行保证人的责任为俊鸿房地产公司代偿了上述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共636.4万元。中盈公司在向贷款人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并赔偿损失。鉴于此,中盈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1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俊鸿房地产公司立即向中盈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636.4万元。2.俊鸿房地产公司从2012年9月10日即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担保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0.66‰赔偿中盈公司损失。3.***、***、冯杏琼、俊鸿市政公司对俊鸿房地产公司所欠中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中盈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但在利息损失计算却表述“以636.4万元为本金,按日0.66‰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即对本判决规定清偿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未予调整。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盈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俊鸿房地产公司立即向中盈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636.4万元。2.俊鸿房地产公司从2012年9月10日即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担保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0.66‰(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中盈公司损失。3.***、***、俊鸿市政公司、冯杏琼对俊鸿房地产公司所欠中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36.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636.4万元为本金,按日0.66‰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杏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中盈公司在(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盈公司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就借款的利息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现中盈公司的起诉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中盈公司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6948.1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颖滨
书 记 员 汤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