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4执521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路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23号之一、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51203R。
法定代表人:李沃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中华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72994D。
法定代表人:冯佳强。
鹤山市路灯公司与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784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鹤山市路灯公司付清工程款38325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工程款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山市路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59779.59元转付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现场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784执52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路灯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温健灿
执行员 李日明
执行员 陈国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广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