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路灯公司、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2382号
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23号之一、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51203R。
法定代表人:李沃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中华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72994D。
法定代表人:冯佳强。
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与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市路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25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新业路(东升路至文华路)工程(建筑工程)-照明工程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新业路(东升路至文华路)工程(建筑工程)中的照明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优化设计与安装施工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483259.1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20日、2019年9月19日分别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列示的如下情况:涉案工程造价为483259.17元,工程完工进度为100%,已收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383259.17元(483259.17元-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工程款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付清工程款38325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工程款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24.45元(已由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预交),由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524.4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35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铁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泳怡
书 记 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