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江中法执字第3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原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坪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人民东路56号之六至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964790470。
负责人:陈波仔
委托代理人:麦泽民,刘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中花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7299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杰强,即本案被执行人冯杰强。
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花园8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78461388。
法定代表人:陈坚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现正在东莞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冯杏琼,女,1946年4月26日,汉族,住鹤山市。
被执行人:冯杰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申请执行人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支行与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杰强、冯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及其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5637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370元均由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如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如数履行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被执行人***、冯杰强、冯杏琼对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还有权请求被执行人***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冯杰强和冯杏琼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江中法执字第361号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2月28日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还清本案所有款项,如到期未能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将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江中法执字第36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球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国明
书记员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