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705执异12号
案外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案外人:***,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鹤山市。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本院在执行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申请执行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鸿房地产公司)、***、***、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鸿市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3)江新法执字第2172号]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俊鸿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1-060-0012)。2001年11月办理银行抵押按揭,2011年11月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注销证明书。2012年1月6日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造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68号)。俊鸿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将房屋移交给案外人。土地使用权由房屋所有权来源所得,如果贵院将该地查封,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希望贵院立即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议件1份;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4.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移交单复印件1份;5.鹤山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注销证明书复印件1份;6.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7.(2017)粤0784执58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俊鸿房地产公司以购买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实际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日息0.5%,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中盈公司为其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俊鸿房地产公司、***、***、俊鸿市政公司、***向中盈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俊鸿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和中盈公司催收,才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1年9月27日分别偿还本金3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9日,俊鸿房地产公司共拖欠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6.1万元及逾期利息90.3万元。2012年9月10日,中盈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俊鸿房地产公司代偿了上述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共636.4万元。2012年9月11日,中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俊鸿房地产公司、***、***、俊鸿市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按每日0.66‰赔偿损失。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令俊鸿房地产公司向中盈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36.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俊鸿市政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俊鸿房地产公司、***、***、俊鸿市政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权利人中盈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盈公司诉俊鸿房地产公司、***、***、俊鸿市政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33号]中,根据中盈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9月11日查封了俊鸿房地产公司名下座落于鹤山市××镇××号[宗地号:010104316,土地证号:鹤国用(2001)第0007**号]的土地使用权。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抛网苑161号603房位于上述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俊鸿房地产公司名下,但该土地已建成商品房出售,***、***购买了其中抛网苑161号的603房产,并在本院查封前办理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所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采纳案外人***、***对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在宗地号:010104316,土地证号:鹤国用(2001)第0007**号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的意见。案外人***、***主张对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可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鹤山市沙坪镇抛网苑161号603房屋[宗地号:010104316,土地证号:鹤国用(2001)第0007**号]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国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