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8202号
原告: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38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朱茫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
负责人:张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圆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湖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被告湖桥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99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为718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青少年科普馆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998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完工,但被告一直以国家未下拨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桥村委会辩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并且上级部门拨款到位,但是本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没有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退出施工现场,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确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原告的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青少年科普馆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99800元,乙方垫付所有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工程结束待上级主管部分验收合格后,市、区二级下拨资金到账以后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2015年1月15日前交付使用,由甲方指定设备交付地点。展品质保期为三十六个月(在甲方安装场地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中因展品质量引起的直接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24个小时内响应维修,一周到场解决。甲方责任为:按合同要求对展品进行验收,按展品质量要求对展品制作过程进行检查、监督,展品安装过程中,为乙方提供所需条件(费用由乙方自理),按合同要求付款。乙方责任为:必须严格按技术要求和时间、进度对展品进行制作;如乙方不按甲方技术要求制作或展品质量不符合制作技术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负责展品运输过程中展品的安全工作,如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展品在安装和展出过程中,必须做到对人、设备、建筑物三者安全负责,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制作、安装调试展品,以安装调试完成时间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5‰偿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延期,乙方不负责任。展品制作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将展品送到甲方所在地进行交付验收。交付验收时间采用一次性交付方式,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验收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苏州市吴中区湖桥村科普馆简介、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时,原告陈述,合同总价是确定的,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699800元,该金额是整个工程包干的价格,从吴中区科协和吴中区财政局下发的项目经费通知中也可印证。合同中虽有约定需验收合格后上级下发资金到账后再行支付,但本案中被告没有积极履行产品验收,其完成整个工程后就已经交付被告,对于该产品的验收是被告的义务。该项目已完工,交付长达三年,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项目已经具备了支付款项的条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青少年科普馆设备配置清单及报价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制作的具体项目及相关价格,当时已经完工,总价款是合同约定的699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为报价,不能证明施工按约完成。
2、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11张、完工后现场打印件11张,拟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及施工已经完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原告施工,对完工现场照片也认可。
3、《关于下达2015年度重点科普项目经费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市、区两部门已经对该项目的经费有了相关的下发的通知,在该通知中项目经费资助一览表第八项中有涉案的青少年科普馆,项目总金额是699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微信对话记录打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处办事人员的沟通情况,当时确认科协、科技局有30万元已经拨款给被告了,被告称只有20万元到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付款有过沟通,但需要付款手续。
5、科普馆内的场馆简介照片打印件、视频光盘,拟证明苏州市吴中区湖桥村科普馆是原告完成,于2014年10月底开工建设,2015年3月初建设完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科普馆是在2015年3月初建设完成。
6、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科普馆已经被使用,且被多次使用,被告对科普馆有相关的宣传,江苏公众科技网宣传中称科普馆在科普周期间接待2000人次,还描述这些设施免费向公民开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陈述,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价,但是该合同是根据原告的清单以及报价确定的,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内容是否符合报价的清单,因此该合同总价是一个暂定的金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需要竣工验收合格,下拨资金到位,但是该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完成后,未进行过任何交付的手续就退出施工现场,被无法单独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告陈述,其无法提供相应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青少年科普馆设备制作及安装服务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合同的总价款,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99800元,设备配置清单与报价单以及主管部门有关经费通知亦能佐证合同约定的金额;而被告不予认可,并不能提供证据反证,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项目扣款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本案合同固定总价为699800元的陈述。关于付款条件有无成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展品进行验收,原告一次性交付展品,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验收完毕。原告称已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1月15日交付,被告称具体交付时间不确定,认可科普场馆简介载明有关2015年3月初建成完工的内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相关网站对本案所涉科普馆的介绍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科普馆已经投入使用,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科普馆已完工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虽合同中约定需待工程结束后由主管部门验收后待下拨资金到账后再付款,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组织验收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款项,在涉案科普馆投入使用后至今逾三年之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未付款,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慧圆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99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699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5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玉华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