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014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38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朱茫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楚轩,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一个月审限。原告***、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船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00,000元,钱款支付最晚不超过2020年8月31日,然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其余5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讨后才转账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协议约定金额的双倍作为违约金,还应当赔偿原告因为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迟某向劳动争议调解部门撤回调解请求,并且后来又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等,实际上原告违约在先。另外,原告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手机号码拉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观上无法联系上原告,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及时付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等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含通讯和各项补贴),合计5,000元。被告于某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领取工资无需签收。
2020年5月8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单,但未交于被告。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事陆楚轩给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今天把辞职手续办完吧,工资算到今天止”。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中国科学技术馆、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投诉报告。
2020年7月16日,原告撤回了该投诉报告。原告撤回投诉报告的当日,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从2020年8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仍为被告在职员工……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给予乙方相关费用税前共计100,000元,以解决双方存在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各种劳动争议所涉及的费用及资质材料使用费用、资质材料使用后的应由乙方承担责任的补偿费用等所有乙方可能与甲方产生纠纷的补偿、赔偿费用。此费用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予以分段支付给乙方,支付最晚日期不得超过2020年8月31日……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丧失以曾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2、乙方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甲方业务相关(或者与甲方相关)的公司、部门、三方机构起诉(投诉)或者质疑或者反馈甲方问题……八、双方因遵守本协议之约定,违反任何一条,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以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金额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50,000元。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楚轩打电话索要剩余欠款,陆楚轩表示已经在上月转账给了原告。同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朱茫茫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剩余50,000元。另外,该笔钱款支付当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6,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0元;3.被告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3天的折算工资3,0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2天的折算工资2,51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32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7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违反合同协议第八条、第四条超时支付,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0元和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车船费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松劳人仲(2021)通字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违约金金额,被告表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20,000元应当比较合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诉请主张金额。
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客观上的确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依法应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考虑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50%的钱款。另外,结合被告延迟付款的期间以及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被告辩称违约金20,000元应属合理,并无不当,故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关于原告的其余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宁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洪阳
书 记 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