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1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茫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楚轩,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3天的折算工资4,095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2天的折算工资2,7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每月工资10,000元。2020年5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次日,原告至劳动部门投诉,无果。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仍然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书去竞标,原告知道这个情况后向招标部门进行了投诉。2020年7月16日,原告至深圳打点工,刚下飞机就接到被告小老板季琳琦和行政主管的电话,说因为原告的投诉,有可能要废标,让原告帮忙处理此事,原告也希望有机会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故而同意回上海处理此事,最后双方谈下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撤回投诉,先支付50,000元,其余50,000元最迟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当天,被告支付了50,000元,其余50,000元实际于仲裁阶段才支付。该100,000元是被告对于其擅自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书而支付的补偿,并非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年休假以及劳动关系解除而给予的补偿。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科普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才将其辞退,并非违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且,2020年7月16日,双方也已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等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含通讯和各项补贴),合计5,000元。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领取工资无需签收。
2020年5月8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单,但未交于被告。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事陆楚轩给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今天把辞职手续办完吧,工资算到今天止”。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中国科学技术馆、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投诉报告。
2020年7月16日,原告撤回了该投诉报告。
另查明,原告撤回投诉报告的当日,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从2020年8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仍为被告在职员工……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给予乙方相关费用税前共计100,000元,以解决双方存在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各种劳动争议所涉及的费用及资质材料使用费用、资质材料使用后的应由乙方承担责任的补偿费用等所有乙方可能与甲方产生纠纷的补偿、赔偿费用。此费用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予以分段支付给乙方,支付最晚日期不得超过2020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5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茫茫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6,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0元;3.被告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3天的折算工资3,0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2天的折算工资2,51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32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2020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约定的100,000元包含了工资等劳动关系项下的各种费用,显然与原告陈述的该笔钱款的性质不一致。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的支付经协商一致,且事实上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宁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洪阳
书 记 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