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8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AB座四层A405、A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501129。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成圆圆(实习),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安居工程1#综合楼1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57302181。
法定代表人:陈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文,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沃一涵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成圆圆、被告翰沃一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854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将商业地块上对应以房抵款金额为人民币3298140元的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变更本项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以房抵款设计费32981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人民币618700元(①以人民币485420元为基数,自应当支付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②以人民币3298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前述利息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设计费支付与商铺过户过户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阜阳「2014」-18地块婚恋广场(暂定名)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签订了《阜阳「2014」-18地块项目-规划设计及建筑扩初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7.1.3.1条约定:地面以上(配套商业、住宅、公建)部分:配套商业、公建、住宅按照10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294000平方米,计294万元人民币;合同第7.1.3.2条约定:半地下、地下车库部分:按照业9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80000平方米,计72万元人民币;合同7.1.3.3条约定:商业地上部分:均按18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179500平方米,计323.1万元人民币。商业地下部分:均按照9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50000平方米,计45万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34.1万元整,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柒佰叁拾肆万壹仟元整;合同第7.1.3.4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总额暂定为734.1(按照计算)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设计费的60%用以购买被告开发的项目商业产品,另40%的设计费按合同第7.3.4约定进度分期以转账方式支付,满足交付使用时实际设计费以各阶段经政府审查合格的被告实际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结算。60%设计费用购买被告项目商业产品,以原告所选择的商铺实际开盘价格并享开盘当天各种优惠后的为最终定价并核算建筑面积(被告选定4个位置,由原告挑选),具体等商业一期规划确定后以附件模式来明确;均位于项目商业一期,预留相连的商业面积,被告分期以相应的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完成相应手续(注:如有不详,以附件形式来补充);合同第7.3.4条约定:每次的设计进度款支付金额如下:(付款比例按照实际完成项目情况按比例支付)合同差额需在项目施工图阶段前补足。设计费用将分期按下列各阶段支付:①支付条件:本合同签署,比例:15%,金额:44.046万元,支付日期: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②支付条件:规划建筑平、立方案通过书面认可(方案设计),比例:10%,金额:29.364万元,支付日期: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或方案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③支付条件:建筑方案设计图纸完成经被告认可(方案报批),比例:40%,金额:117.456万元,支付日期: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且图纸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④支付条件:初步设计图纸完成并得到被告认可后(限外立面控制大样),比例:20%,金额:58.728万元,支付日期: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或图纸且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⑤支付条件:施工图审图,比例:10%,金额:29.364万元,支付日期:施工图审图完成并经被告定稿确认后15个工作日;⑥支付条件:施工现场配合阶段;比例:5%,金额:14.682万元,支付日期:外立面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合同第9.1.1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项目设计服务。2015年7月29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拟同意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婚恋广场-温莎新天地”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2015年12月21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拟同意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婚恋广场-温莎公馆”小区规划设计调整方案予以公示。根据公示面积计算,该项目总设计费为549.69万元,故设计费的40%为人民币219.876万元,该部分设计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设计费的60%为人民币329.814万元,该部分设计费以房抵款,由应被告过户对应价值的商铺至原告名下。后被告对该项目的住宅部分“温莎公馆”进行商品房预售相关信息公示。2020年3月30日,阜阳市房屋管理局对该项目商业部分“温莎新天地”18#商务办公楼进行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公示。2020年7月,原告得知“温莎新天地”也已经在售,故催促被告依约将60%的设计费兑换成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却遭到被告拒绝。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71.334万元,仍拖欠原告设计费合计人民币378.356万元,其中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48.542万元,应当以房抵款的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329.81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提供了项目设计工作,并为此投入了大量设计成本,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设计费及过户房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设计费及过户商铺的义务,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与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翰沃一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设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落地项目与乙方无关,温莎新天地项目方案设计及落地均为安徽地平线建筑设计院进行规划设计;温莎三期为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院进行报规均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未提供设计服务,无权索要设计款。温莎新天地项目(原婚恋广场)勾地概念方案,用于拿地,后期方案未落地,根据合同中第三条工作范围与工作阶段备注第2条,勾地不予支付设计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计合同未见乙方提供的交底务及各项相关验收的记录;未见乙方提供的甲方书面通知书方提供的甲方正式书面启动工作函及成果甲方书面认可函。且被答辩人的设计成果中存在如车位、消防等诸多设计错误及缺陷,被答辩人的设计费应当相应扣除。被答辩人无权索要相关设计款项,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翰沃一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应扣设计费用暂计9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签订7一份《阜阳[2014]—18地块项目—规划设计及建筑扩初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反诉被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项下的全部设计工作,且反诉被告作为全国性知名设计机构,却在服务过程中出现多处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使用,导致反诉原告面临处罚及承担大量损失费用。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筑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建筑方案设计图已经通过方案报批,方案设计符合规范要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损失费用并扣除设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提出答辩人的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可知,被答辩人确已收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设计服务成果。而答辩人不仅交付了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还通过了方案报批,并不存在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2、被答辩人虽主张答辩人的设计多处不满足规范要求,导致其面临处罚,但却自接收服务成果至本案提起反诉前的数年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设计不满足规范的情形,明显不合常理。而其所提交用以证明遭受行政处罚的《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并非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的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3、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修改答辩人已经提供规划的设计内容进行施工,以及业主后期擅自拆除设施等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也与本案合同约定范围无关。答辩人的规划设计符合规范要求,不应当为被答辩人及业主后期的自主行为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业主擅自将答辩人规划的停车区改为充电非机动车使用区给小区带来安全隐患与不便,业主自行拆除生活阳台推拉门的行为致使被答辩人认为该设计浪费成本,因业主的该等行为均为小区物业管理范畴,并非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故由此造成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后期景观实施工作并非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对于被答辩人和景观设计单位自行删除更改了答辩人在报规方案中设计的水景这一有利于提高居住品质且利于房屋销售设计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设计工作并不包括施工图,答辩人提交的方案设计已经通过报批,被答辩人以施工图不符合规范(如被答辩人证据提到的二期停车位问题)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提交的设计服务成果符合规范要求,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损失费用,也不应被扣除设计费。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全部最终版本的涉案项目施工图纸,导致答辩人未履行全部施工图纸审查义务,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答辩人有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因施工图的设计单位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前提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项目施工图纸。但本案施工图纸完成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全部最终版本的施工图纸,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全部审查义务,而答辩人作为一家工程设计单位,无法强行索要其他设计单位制作的设计图,故答辩人对于不能履行施工图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各项损失、应扣设计费935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该等损失。首先,答辩人提供的设计服务没有违反相关规范,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或被扣除设计费;其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确实遭受了损失,被答辩人提交的《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也并非被答辩人,不能证明被答辩人遭受了相应金额的行政处罚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各项损失、扣除答辩人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深圳华筑公司(乙方)与翰沃一涵公司(甲方)就阜阳[2014]-18地块婚恋广场(暂定名)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签订了《阜阳「2014」-18地块项目-规划设计及建筑扩初设计合同》。合同第6条设计进度的备注方案设计阶段原则上按此设计进度执行,一个阶段结束后,由双方协商下一阶段工作计划,并已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7.1.3.1条约定:地面以上(配套商业、住宅、公建)部分:配套商业、公建、住宅按照10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294000平方米,计294万元人民币;合同第7.1.3.2条约定:半地下、地下车库部分:按照业9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80000平方米,计72万元人民币;合同7.1.3.3条约定:商业地上部分:均按18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179500平方米,计323.1万元人民币。商业地下部分:均按照9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暂估50000平方米,计45万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合计:暂定人民币734.1万元整。合同第7.1.3.4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总额暂定为734.1(按照计算)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设计费的60%用以购买被告开发的项目商业产品,另40%的设计费按合同第7.3.4约定进度分期以转账方式支付,满足交付使用时实际设计费以各阶段经政府审查合格的被告实际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结算。60%设计费用购买被告项目商业产品,以原告所选择的商铺实际开盘价格并享开盘当天各种优惠后的为最终定价并核算建筑面积(被告选定4个位置,由原告挑选),具体等商业一期规划确定后以附件模式来明确;均位于项目商业一期,预留相连的商业面积,被告分期以相应的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完成相应手续(注:如有不详,以附件形式来补充);合同第7.3.4条约定:每次的设计进度款支付金额如下:(付款比例按照实际完成项目情况按比例支付)合同差额需在项目施工图阶段前补足。设计费用将分期按下列各阶段支付:①支付条件:本合同签署,比例:15%,金额:44.046万元,支付日期: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②支付条件:规划建筑平、立方案通过书面认可(方案设计),比例:10%,金额:29.364万元,支付日期: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或方案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③支付条件:建筑方案设计图纸完成经被告认可(方案报批),比例:40%,金额:117.456万元,支付日期: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且图纸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④支付条件:初步设计图纸完成并得到被告认可后(限外立面控制大样),比例:20%,金额:58.728万元,支付日期: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或图纸且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⑤支付条件:施工图审图,比例:10%,金额:29.364万元,支付日期:施工图审图完成并经被告定稿确认后15个工作日;⑥支付条件:施工现场配合阶段;比例:5%,金额:14.682万元,支付日期:外立面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合同第9.1.1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项目设计服务。原告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交付项目设计服务,邮件中被告人员的邮箱名称可见被告公司简称“一涵”。深圳华筑公司已经完成项目一期、二期设计工作,未完成三期项目设计。2015年7月29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拟同意翰沃一涵公司“婚恋广场-温莎新天地”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2015年12月21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拟同意翰沃一涵公司“婚恋广场-温莎公馆”小区规划设计调整方案予以公示。根据公示面积计算,深圳华筑公司依据合同计算项目一期、二期:住宅地上设计费223884.45㎡×10元=2238844.5元、住宅地下设计费63995.25㎡×9元=575957.25元、商业地上设计费201401.39㎡×18元×65%=2356396.26元、商业地下设计费55679.65㎡×9元×65%=325725.95元,项目总设计费合计为549.69万元,其中40%设计费为人民币支付,60%设计费以房抵债支付。翰沃一涵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171.334元,后翰沃一涵公司对该项目的住宅部分“温莎公馆”进行商品房预售相关信息公示。2020年3月30日,阜阳市房屋管理局对该项目商业部分“温莎新天地”18#商务办公楼进行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公示。2020年7月,深圳华筑公司得知“温莎新天地”也已经在售,但是以房抵债一直没有进行。因此翰沃一涵公司未能支付设计费为378.356万元,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合同、往来邮件、相关公示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深圳华筑公司与翰沃一涵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深圳华筑公司提交的项目设计往来沟通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足以证明深圳华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项目设计服务,且邮件中被告人员的邮箱名称可见被告公司简称“一涵”。而按照涉案合同第6条设计进度的备注内容与行业惯例,只有深圳华筑公司完成了外立面大样设计,翰沃一涵公司确认无误后,才会进入施工图审图阶段。所以双方沟通施工图审图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全部完成了外立面大样的初步设计。翰沃一涵公司辩称落地项目与深圳华筑公司无关,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华筑公司依据政府部门的信息公示计算总设计费为549.6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翰沃一涵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设计费。依据合同约定设计费60%翰沃一涵公司以房抵债支付,现翰沃一涵公司未能进行以房抵债,深圳华筑公司有权全额要求翰沃一涵公司支付设计费,扣除翰沃一涵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171.334万元,翰沃一涵公司还应当支付设计费为378.356万元。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息3.85%计算,从深圳华筑公司的得知“温莎新天地”在售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对于翰沃一涵公司反诉:深圳华筑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符合规范要求,2015年已经规划局审核公示。翰沃一涵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签约时间为2019年与2020年,明显与本案无关。根据涉案合同7.1.3条约定,最终设计费按实际政府核算建设面积计算,多退少补。深圳华筑公司已经完成项目一期与二期的设计工作,未完成三期项目的设计工作。深圳华筑公司起诉时按照政府部门规划公示的面积,针对项目一期与二期完成的设计工作计算并主张设计费,既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也与三期项目无关不需要进行任何扣除或赔偿。又因翰沃一涵公司未举证自收到深圳华筑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后,直至提起本案反诉之前,通知深圳华筑公司存在设计质量或不符规范等问题证据,现翰沃一涵公司于2022年1月8日提起反诉,要求深圳华筑公司向其赔偿因设计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扣除设计费,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翰沃一涵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78.3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3.85%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6575元,合计32584元,由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阜阳翰沃一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聂小草
诉讼费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203090008
金额:贰万陆仟零玖元整(260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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