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691号
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勒平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杨树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体留,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办公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钟,系该公司行政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行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超公司)诉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体留,被告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钟、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5205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2694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溪麓南郡外墙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2018年7月29日开始进行外墙面砖修复工程至2019年4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98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4620元,剩余的人民币5205元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原告修补过的地方没有瓷砖脱落,被告一次性把质量保证金付清给原告。2020年4月13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质量保证金,被告却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把质量保证金付给原告。根据《溪麓南郡外墙面砖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意违反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原告龙超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向我公司追偿5%的质保金即5205元是正当的,但主张支付30%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法庭不应支持。我们认为质保金应该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觉得也是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溪麓南郡外墙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溪麓南郡住宅小区外墙面砖检查,外墙面砖部位的修复,花园洋房外墙面裂缝及防水处理。施工技术要求以监理部要求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十四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且无质量遗留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后上述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5%即人民币84620元,剩余5%即人民币5205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溪麓南郡外墙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结算定案表、付款申请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质量保修期一年届满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已经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并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4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溪麓南郡外墙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被告未付5%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并不造成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本院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经支持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5205元,并支付原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20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由被告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6.64元,由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