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德润商务中心A座13楼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0962775XM。
法定代表人:周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屈生集,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炳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被上诉人***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三十米大街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MEJJW9L。
负责人:唐忠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屈生集,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勒平村委会勒平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8CHR1K。
法定代表人:杨树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翰林,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施甸分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劳务属于龙超公司承包范围,***属于龙超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代表龙超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过被上诉人。(1)上诉人与龙超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绿化劳务分包给龙超公司,工程绿化按照平方面积计量,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含施工垃圾清理上下车费、施工材料上下车费及中途转运、人工费、其他零星用工费、施工机具及油料使用费、机械费、措施费、利润、规费、税金、保险、保修、各种风险费、施工期间政策性计价调整文件和生产要素市场价格波动。工程绿化按照平方面积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计算方式包含工程绿化标准堆码的情况,包含浅框堆码的情况,包含深框堆码的情况,故双方对此约定按照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龙超公司对堆码深度没有约定,明显和上诉人、龙超公司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和计价方式已包含深框堆码的事实不符,侵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与龙超公司按照平方面积和综合单价对涉案工程劳务进行结算,上诉人从未单独将涉案工程劳务剥离分包给被上诉人个人,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劳务剥离,认定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涉案劳务属于龙超公司的承包范围,被上诉人属于龙超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代表龙超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与龙超公司议定后,被上诉人代表龙超公司向周某领取所需材料,负责施工,是正常的工作行为。(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周某代表公司向其指示,单独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个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劳务已按照平方面积和综合单价向何翰林、龙超公司、上诉人主张过劳务费,再次就深框部分单独主张劳务费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所报的2066.89㎡即被上诉人个人提供的涉案工程劳务,按照该平方面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属于上诉人重复支付劳务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已经按照平方面积和综合单价与龙超公司结算),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1.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属于龙超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的范围,也未申请证人周某出庭说明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虽然系龙超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但案涉工程是上诉人的驻场代表周某单独与被上诉人联系的工程,与上诉人分包给龙超公司的工程并无关联。并且在一审庭审中,龙超公司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单独施工的回填深框工程与龙超公司无关,龙超公司并不知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单独联系工程,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了与周某的通话录音及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形成了补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并不属于单独让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补强,也未申请周某出庭说明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本案不构成重复主张劳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被上诉人与龙超公司何翰林在(2021)云0521民特310号的案件,是龙超公司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施工的植生袋堆码项目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本案案涉工程深框回填并不包含龙超公司承包的植生袋堆码项目内,本案与(2021)云0521民特310号案件无关,被上诉人不属于重复主张劳务费用。现被上诉人施工的深框回填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扣除了包含在龙超公司分包内容上的播种3537.16㎡和叠码48.85㎡的工程量,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深框工程量4649.60㎡并未完全认定,仅认定被上诉人深框工程施工2066.89㎡的工程量,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施工的4649.60㎡的工程量进行全部认定。
原审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龙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审被告龙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价款已经结算清楚,至于上诉人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与龙超公司无关,龙超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工程量支付任何价款。
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支付劳务费203000元;2.判令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龙超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9年6月4日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甲方)与龙超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将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建设项目绿化劳务施工中的植生袋(营养袋装土堆码,含点播灌木后液压喷播草种)项目以暂估工程量122769㎡,含税单价19.57元/㎡分包给龙超公司施工,即由龙超公司对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的高速路边坡植生袋的堆码进行施工。之后,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植生袋堆码暂估工程量为30000㎡(堆码方式为平码,营养袋装土堆码,含点播灌木后液压喷播草种),含税单价19.57元/㎡,和62769㎡(堆码方式为错缝叠码,营养袋装土堆码,含点播灌木后液压喷播草种)、含税单价25元/㎡;随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植生袋暂估工程量13321.90㎡(堆码方式为错缝叠码,营养袋装土堆码,含点播灌木后液压喷播草种)、含税单价25元/㎡。龙超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后,按18元/㎡的单价找***等人组织人员以施工班组的形式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日,龙超公司何翰林与***进行结算,***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为25705㎡,价款462690元,加上零工等费用6440元,共计469130元,已支付353000元,剩余116130元未支付。经各方协商,达成由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前向***支付63300元,剩余5283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龙超公司、何翰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可就全部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协议,并申请该院进行司法确认,该院予以确认。***认为,除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外,还应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的要求,完成了边坡开挖过程中过于挖深的深框回填的8120㎡的工程量,周某承诺按25元∕㎡计算,劳务费为203000元。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认为,***主张的项目,包含在其分包给龙超公司的项目内,***系龙超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无关,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龙超公司认为,***回填深框其不知情,曾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进行交涉,边坡过于挖深的部分由十四冶项目部负责处理;龙超公司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分包的是植生袋的堆码项目,工程量是按照面积计算,过于挖深的部分,应由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处理;***为龙超公司完成的工程,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与龙超公司不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各方对深框回填产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深框回填是否包含在龙超公司承包的植生袋堆码项目内,***与谁形成“深框”回填劳务合同关系。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将承包的绿化工程中的植生袋堆码施工项目分包给龙超公司,双方约定按照面积计算工程量,对堆码的深度没有约定,即何种深度应当认定为过深,工程量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导致植生袋之下开挖过深的部分的回填是否包含在龙超公司承包的植生袋堆码施工项目内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驻场人员周某要求***对开挖过深的边坡进行回填,并提供了回填所需的装土的编织袋,接受***之子上报的回填工程量;***系龙超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与龙超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其未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存在深框回填劳务合同关系,不可能按照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的驻场人员周某的指示施工,向周某领取所需材料,上报工程量;因此,就边坡开挖过深部分的深框回填施工内容,***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完成的深框回填工程量,根据***之子通过微信向周某上报的数据,2019年4月8日至10月17日共计2066.89㎡,该微信记录中还显示了8月20日播种3537.16㎡,9月6日叠码48.85㎡,因播种包含在龙超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叠码属于植生袋的码放方式,也包含在龙超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该两部分不予计入深框回填工程量。***主张完成深框回填工程量8120㎡,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采纳。***主张周某承诺深框回填单价为25元/㎡,结合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与龙超公司将“植生袋”堆码单价调整为25元/㎡,***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应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驻场人员的要求,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应当支付深框回填费用51672.25元(2066.89㎡×25元/㎡)给***。建投施甸分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建投施甸分公司无支付款项的义务;建投公司作为建投施甸分公司的总公司,与***也无合同关系,亦无支付款项的义务;***与龙超公司已经结算并达成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龙超公司对***完成的深框回填工程不负有义务;***要求判令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龙超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框回填施工费51672.2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龙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做的深框回填项目是否是上诉人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另行安排给***的项目。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与龙超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由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将保山至施甸段的绿化劳务分包给龙超公司,双方对该绿化工程是按平方面积计算并无异议,而该工程绿化项目,龙超公司与***已调解并由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深框回填项目,龙超公司认为不在其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的项目承包范围内并且曾和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项目部反映过,项目部答复由其处理。***在完成龙超公司的绿化项目时的直接对接人为龙超公司的何翰林,若植生袋下的存在过深的部分的回填确为上诉人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认为的包含在其分包给龙超公司的绿化项目内,其工作人员周某不应再直接单独安排***进行回填。因此,龙超公司与***所述的深坑回填并不包含在龙超公司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的绿化项目内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安排***进行深框回填的情况都能够表明***进行的深框回填项目并不包含在龙超公司分包的绿化项目内。***进行的深坑回填项目是直接与周某对接进行的,***对项目进度及开展情况对周某汇报,并接受周某的安排和指示,而周某是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绿化分部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与***口头约定由***负责深框回填项目对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具有约束力。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认为其涉案工程仅涉及平方面积与在案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张的深框项目并不在龙超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主张该费用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提供的工程量问题,***与十四冶云南环境公司对深框回填项目存在争议,已不可能再实际进行结算,***之子应周某要求每日汇报工程量,周某对该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之子汇报的工程量扣除了属于龙超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播种及叠码面积,最终认定为2066.89平方米并无不当。综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延武
审判员  刘光好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