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1民初34号
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勒平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8CHR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路东侧文化路南侧永观佳苑小区9幢二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3EBN9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6月27日开始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因筹措资金应急与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之后原告自愿把款项借给被告。为明确借款的相关事宜,双方在2019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50000元,期限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间不产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把借款65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施甸县支行开设的2035××××1511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没有返还,被告不按时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合同未约定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等内容,自己不应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A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他应付款征询函》复印件一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项650000元,期限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共6个月;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把借款65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施甸县支行开设的2035××××1511账户,完成出借义务;3.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把借款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利息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A3《云南滇***事务所收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催收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委托云南滇***事务所代理本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A2、A3证据中关于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和律师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未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筹措资金应急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50000元,期限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共6个月,借款不产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5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施甸县支行开设的尾号为1511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原、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26日,被告自2020年6月27日起开始逾期,此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起诉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期限届满,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3.65%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4.7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自己不应当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
二、由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3.65%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云南龙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施甸县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