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36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绿谷信息产业园丽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7632733C。
法定代表人:胡显应。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同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利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蒲怀玉、汪向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同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显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420000元。具体款项出借明细为:2014年9月2日出借50000元;2014年9月3日出借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出借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出借1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出借1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出借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从2018年12月份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归还过借款本金1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同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已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毛荷花账户转出);2017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毛荷花账户转出);2018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1万元(毛荷花账户转出);2018年8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毛荷花账户转出);201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心科技转出);2018年1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心科技转出),以上合计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1万元。二、被告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共计支付利息11.625万元,实际应付利息9.4725万元,多付2.1525万元,具体结算方式如下:1.201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8万元,按月利息1.5%计算,每月利息为57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6000元,每月多支付利息300元×2个月=多支付利息600元;2.2017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7万元,按月利息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为5550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利息6000元,每月多支付利息450元×2个月=多支付利息900元;3.2018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9万元,按月利息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为3135元,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利息12000元,每月多支付利息2865元×4个月=多支付利息11460元;4.2018年8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9万元;5.201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9万元,按月利息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为2085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9000元,每月多支付2415元×2个月=多支付利息4830元;6.2018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9万元,按月利息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335元,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5250元,每月多支付利息3915元×1个月=多支付利息为3915元,以上利息多支付合计2.1525万元。三、原告***妻子叶晓丽社保等,大约从2009年起一直挂靠在被告公司,社保金也皆有被告公司代交至今(具体代交金额由公司财务出具交款单为准)。原告于2018年1月起已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但应原告要求,其社保金都还由被告公司缴纳至今(具体金额以公司财务出具交款单为准)。综上所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1.3万元,并多支付利息2.1525万元。加上原告本人及妻子叶晓丽社保金多年都由被告公司代缴。被告欠原告借款已剩不多(具体要以财务交款凭据才可结算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浙江同心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4年9月2日50000元,2014年9月3日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100000元,2016年6月21日1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在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2018年3月19日前每月支付的利息为6000元,均从被告公司账户转至原告账户,且转账凭证上附言“40万借款利息”或“借款利息”;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元,转账凭证上附言“借款40万2-3月份利息”。2018年5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250元、3750元,并分别附言“借款15万4月份利息”、“借款25万4月份利息”;2018年5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250元、3750元,并分别附言“15万借款利息”、“25万借款利息”;2018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250元、3750元,并分别附言“15万借款利息”、“借款25万利息”;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元,并附言“借款利息”;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附言“归还借款”;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转账凭证上附言“归还40万借款本金”,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元,并附言“借款利息”;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附言“归还借款”,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250元,并附言“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方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另查明,1、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毛荷花向原告转账20000元,转账凭证上附言“借款利息”;2017年11月22日,毛荷花向原告转账10000元,并附言“付利息”;2018年1月30日,毛荷花向原告转账161000元,附言中未注明款项具体用途。2、毛荷花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显应的前妻,同时系被告公司监事;3、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双方对于案涉的其中40万元借款本金,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材料、被告企业信息表、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入账通知书、用款申请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扣款通知书、结算业务回单、用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凭证、毛荷花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材料,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方对于原告出借本金为42万元及双方约定其中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出案外人毛荷花向原告转账的三笔款项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转账2万元、2017年11月22日转账1万元及2018年1月30日转账161000,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借款的款项往来明细较为明晰,且被告方转给原告的每笔款项均有注明具体用途。被告方主张的上述三笔由款项均由案外人毛荷花账户转出,前两笔款项转账备注栏分别注明“借款利息”或“付利息”,并非被告主张的归还本金。且在该三笔款项转出后,2018年3月19日,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的12000元凭证中仍备注为“借款40万2-3月份利息”,且之后支付的利息数额亦未按被告方所主张的剩余本金进行计算。对此,被告方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本人及其妻子社保金由被告公司代缴,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经审查,该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方对此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1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同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被告浙江同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利静
人民陪审员 汪向阳
人民陪审员 蒲怀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钟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