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83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软件产业****。
法定代表人:尹碧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睿、王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内拖欠的工资11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少计算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及补发工资6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之前系吉好地建筑设计武汉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兼运营经理,年薪45万元左右。2014年8月,原告应邀加入被告,担任总工程师,薪资待遇不变,签定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经办人为被告人事经理甘夏林,批准人为被告董事长王先红。后因被告办公地点变更,且因原告身体不适需要休养,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回家休养期间的工资为1万元/月。2017年春节后,王先红不再担任被告董事长、总经理,改由陈惠芬担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尹碧涛担任总经理,刘岩松担任副院长。被告更名为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年7月,被告指派刘岩松邀请原告回公司上岗,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前往公司,与刘岩松进行了面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将其工作时间、工作方式、薪资待遇用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刘岩松,刘岩松将原告的要求汇报给陈惠芬,刘岩松汇报后给原告回电话表示,陈惠芬同意了原告年薪315000元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到公司上岗,与公司于2017年8月4日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之后被告人事经理张琦告知原告,原告的工资先按每个月15000元发放,差额部分春节和其他节假日补发,原告表示同意。后来由于被告的人事变动,被告就故意不按原来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因此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已对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并非原告陈述工资标准为年薪315000元,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向原告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项;2、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已经签订费用结算说明,原告签字之后确认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而且被告已经按照费用结算说明向原告支付相应了费用。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合同第3.1条约定,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建筑设计研究院从事建筑总工程师管理相关工作。合同第6.1条约定,员工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税前)。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岗位工资,根据绩效考核发放绩效工资。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原告工作内容、岗位级别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六章第1条约定,原告的税前工资为10000元/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约定,一、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日期满,编号为:OVUSJ-XZ-HRLD-2014-05。本次续订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形式,固定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建筑总工程师管理岗位,并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四、本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应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现行规定执行。此外,该续订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填写了一份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到岗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岗位为总工。正式离职日期确认为2018年10月18日。被告总经理在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此外,原告还于当日签署了一份异动交接单,完成了离职交接。当日,原告还在一份离职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在该证明书签字予以了确认。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兹有***先生(身份证号:)系我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因2018年8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与本人协商后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四个月税前工资补偿作为离职结算费用,共计60000元。另外,离职手续是2018年10月18日办理,故离职时结算工资为税前25000元。***先生曾提出对劳动合同期内的工作标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争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此次***离职结算费用税前金额85000元,***先生签字后,确认与我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承诺不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
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5000元。
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1205.51元、18705.51元、20004.51元、17415.54元、47189元(11084+36105)。
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除2017年10月、12月、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各补发过7500元、10000元、9700元工资外,其余每月均是按照11925.79元左右的实发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的工资。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发拖欠的工资116250元;2、补发少计算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620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年薪为3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岩松之间的短信截图予以证明,该短信截图显示,原告向刘岩松发短信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薪31.5万作为工资标准,刘岩松回复“好的,我跟陈总汇报一下马上回复你”,但之后刘岩松未再明确进行回复。
2、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入职前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确定其年薪标准为4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张琦、甘夏林的短信截图予以证明,该短信截图显示,原告多次向张琦和甘夏林发短信表示其此前的工资情况和目前的工资情况,要求张琦和甘夏林酌情处理,但张琦和甘夏林未明确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主要如下: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被告应当按照年薪315000元的标准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年薪315000元的标准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年薪标准为315000元的主要证据系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岩松的短信截图,但根据该截图,刘岩松并未承诺原告的年薪为315000元,原告向刘岩松要求按照年薪315000元发放工资,但刘岩松未明确回复同意。原告有关其离职前年薪为315000元的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年薪为315000元是按照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年薪460000元的70%确定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流水,以及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甘夏林、张琦的短信截图,也无法确定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前的年薪为460000元;3、虽然原告主张其离职前的年薪为315000元,但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远低于其主张的年薪315000元的工资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补发工资;4、原告在离职前,就经济补偿金和剩余工资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且被告已经按照该说明足额支付了85000元。原告主张其签订该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对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主张权利,在离职时,又与被告签订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对离职经济补偿和剩余工资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后将近一年又申请劳动仲裁,有悖常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准予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瑞
书记员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