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4269号
原告: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飞龙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55PE8L。
法定代表人:吴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辉,男,系原告职工,户籍地新疆吐鲁番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迎宾东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7958888589。
负责人:肖桂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男,系东城街道办事处拆违办主任,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男,系铜梁区司法局东城司法所所长,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骏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吴选辉,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6728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2638元;3、被告支付预期利润852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中标获得了东城街道2018年城区屋面彩钢整治喷漆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权。2018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东城街道2018年城区屋面彩钢整治喷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塔山、长坡三个社区约75000平方米的屋面防水彩钢统一色彩整治,工期150天,固定单价852750元。工程款支付明确违约责任为工程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项目管理人员进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市场材料询价、事故应急处理方案、租赁施工用房;购买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还对东城街道长坡社区29户屋面3770平方米彩钢进行了清洗。2018年5月11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18年5月25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终止施工合同,并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明确诉求中的损失:招标费用13206元,购买喷漆机、防锈漆33520元,支付油漆销售单位的违约金20000元,购买施工工具1700元,租赁办公场地、住所的租金9000元,添置办公设备560元,人工工资87800元,遣散工人车旅费1500元。
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没有原告诉称那么多;被告违约属实,但损失应当据实赔偿,不能在要求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预期利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8年4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成交确认书、重庆市铜梁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航骏公司对街道办事处2018年城区屋面彩钢整治喷漆工程中标的事实。
2、2018年5月4日,《东城街道2018年城区屋面彩钢整治喷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5275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计付的事实。
3、2018年5月11日,通知,证明街道办事处通知终止合同的事实。
4、2018年4月20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航骏公司缴纳投标费1706元,招标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5、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证明航骏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2638元。但该费用已退还航骏公司。
6、油漆购销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证明航骏公司因为承建该工程与油漆销售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和因为街道办事处终止工程合同后解除了油漆购销合同的事实。
7、购买油漆机、油漆、工具的发票,证明航骏公司花费33520元。审理中,航骏公司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开具发票的单位和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作出了解释,理由是合同签约单位三峡公司叫航骏公司到三峡公司指定的代理商处取货,发票上的单位名称就是代理商,且超过合同价格部分系税费,多出的税费1158.62×2+772.41元,由航骏公司自行承担。街道办事处对航骏公司的说法予以认可。
8、购买其他材料的发票,证明航骏公司因购买工具用去1700元。
审理中,航骏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560元的请求。
9、房租合同、收据,证明航骏公司租用施工用房花费租金9000元的事实。
10、铜梁区东城街道2018年度违法建筑整治目标任务明细表,证明航骏公司清洗长坡社区桫椤路29户,3770平方米彩钢屋面的事实。
本院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1、航骏公司举示的收条,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收款单位为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解除油漆购销合同后,航骏公司向销售方支付了20000元违约金。
街道办事处质证后认为,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以发票的形式出现,而不应当是收条。
本院认为,违约金系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是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其不具有营业性质,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收到违约金一定要开具发票。且街道办事处对航骏公司举示的油漆购销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20000元违约金实际支付属实。
2、航骏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考勤表、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准备工作计划表,拟证明航骏公司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数额为65000元,工人工资为22800元。
街道办事处质证后认为,该工资表系航骏公司单方出具、工程没有开工的时候不需要那么多的管理人员,无法判断管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数额。
审理中,双方自愿确定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数额共计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街道办事处举示的图片16张,证明油漆只有40桶,没有80桶。
航骏公司称因停工后,尚有40桶油漆没有运到工地。街道办事处表示,交接时须交付80桶。
综上,航骏公司实际损失为投标费1706元,招标代理费8000元,购买油漆机、油漆、工具30430.35(33520元扣除税费1158.62×2+772.41元),购买其他材料款1140元(1700元扣除560元),房屋租金9000元,因解除油漆购销合同支付的20000元违约金,双方认可的航骏公司支付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数额为50000元,合计120276.35元。
另,航骏公司请求赔偿的预期利润85275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航骏公司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东城街道2018年城区屋面彩钢整治喷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街道办事处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航骏公司在终止合同后要求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旨在明确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但不能过分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的30%。本案航骏公司与街道办事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航骏公司请求的实际损失,就是对因街道办事处的违约行为所带来的损失予以填补。按照上述规定,航骏公司又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润--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权利,但是,合同履行仍然需要付出必要的材料、人工等代价,逾期利润的数额也需要合理的方式计算来说明,航骏公司在审理中没有对预期利润85275元(即总造价852750元的10%)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实际损失为120276.35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852750元×5%=42637.50元,低于实际损失金额,航骏公司请求按照实际损失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20276.3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交纳2863.50元,由原告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1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小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