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飞龙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55PE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骏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及航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航骏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2.依法判令航骏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始算于2019年01月20日,截止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9日共11个月,利息暂计人民币13200元),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73200元;3、判令航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航骏建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经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5458***建筑公司的出纳***的私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1991支付了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航骏建筑公司向**出具书面收款收据材料一份,其中载明借款给航骏建筑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加盖航骏建筑公司的公章;并约定(口头方式)资金占用利息以月利息2%支付给**,利息每月按时支付,本金归还时间由**随时提出偿还就立即偿还。截止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航骏建筑公司只支付了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共计7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月利息2%计算人民币8400元;2019年1月20日至现在的资金占用利息一直未支付。**于2019年9月至今多次***建筑公司的法人***提出归还借款,***建筑公司拒不归还,现有微信记录作证。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止,同时放弃对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 航骏建筑公司辩称,**与航骏建筑公司之间有过经济往来,航骏建筑公司认可**借款60000元给航骏建筑公司的事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航骏建筑公司向**出借100000元,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要求与**的出借款项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60000元给航骏建筑公司的出纳***,航骏建筑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事由:借款给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上加盖了航骏建筑公司的公章,出纳处有***的签名。 航骏建筑公司通过出纳***向**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8400元:2018年9月30日转账36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交易信息处载明:“小额普通贷记来账业务,附言:6月至9月利息”;2019年1月31日转账4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示的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2018年6月2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两份(2018年9月30日和2019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具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2018年8月29日),航骏公司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付款回单(2018年8月29日)及对私客户明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除**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具的借条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2018年8月29日)均为复印件,航骏建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航骏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出借给**100000元款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航骏建筑公司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航骏建筑公司出具给**的收据以及**转账给航骏建筑公司出纳***的客户付款回单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关于航骏建筑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表航骏建筑公司向**出借100000元,并主张与**的出借款项抵销的意见。航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否认其***建筑公司借款,故说明中关于100000元系******建筑公司转给**的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证据证明航骏建筑公司是为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而出借款项,故对航骏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2018年9月30日的客户收款回单附言内容(6月至9月利息)、转账时间及转账金额3600元,本院依法采信**关于以口头形式约定月利率为2%(3600元÷60000元÷3个月×100%)的陈述。2019年1月31日转账的4800元(60000元×2%×4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还款需先抵扣利息,故本院确认其系抵扣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且航骏建筑公司未向**偿还过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航骏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裁判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重庆航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