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447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支付某公司为其偿还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976.62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于2021年3月14日在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重庆市传感器特色产业基地项目从事外架施工时受伤。朱某某受伤后案外人张某某(外架组负责人)为其垫付了治疗费94090.14元。2022年3月9日朱某某基于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传感器特色产业基地项目施工人员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获得了医疗费理赔款71948.48元。朱某某拒不支付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向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为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090.14元。2024年4月8日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5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案外人张某某为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976.62元。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24日将该款支付给张某某。某公司认为,朱某某受伤后案外人张某某为其垫付了治疗费,朱某某获得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款后应返还给张某某,朱某某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某公司为朱某某返还了张某某67976.62元有权要求朱某某返还。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请。朱某某工伤的医疗费本应由某公司承担,张某某为朱某某垫付医疗费后某公司并未赔付朱某某医疗费,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垫付款后朱某某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某公司医疗费。朱某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朱某某的医疗费理赔款归朱某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返还给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4)渝0151民初731号张某某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张某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垫付朱某某的医疗费94090.14元及其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案本院查明:“2021年3月14日,案外人朱某某在某公司承建项目所在的工地3楼搭建电梯井防护架时,被楼上掉落的方钢砸伤背部。朱某某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4090.14元。其中张某某垫付了85090.14元,某公司通过张某某垫付了朱某某的医疗费29000元。
2023年2月9日,本院受理了某公司与朱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该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公司与朱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37754.14元。2023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3)渝015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某公司与朱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朱某某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且受伤性质已被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朱某某因治疗工伤共产生医疗费114090.14元,但朱某某陈述其医疗费均系张某某支付,结合张某某系朱某某班组长及张某某出具给某公司的尾款结清承诺书等相关事实,本院在该案中不再支持由某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遂判决由某公司赔付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8405.25元。某公司及朱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民终100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某公司赔付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23664元。现该赔偿费用某公司已与朱某某结清。
审理中,张某某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证实:朱某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张某某垫付的,朱某某自己未支付医疗费;朱某某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的赔付款131948.48元不包含医疗费;张某某为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朱某某未退还给张某某。
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朱某某赔付了保险金共计131948.48元,其中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责任险赔付金额为71948.48元、意外残疾责任险赔付金额为60000元。”
202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4)渝015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垫付款67976.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7976.6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垫付款付清日止;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2024年4月24日,张某某向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公司支付(2024)渝015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案款67976.62元,本人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应承担的777.46元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某公司举示的(2024)渝015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保险费用审核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朱某某举示的(2023)渝0151民初800号、(2023)渝01民终1002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因朱某某本人未实际支出医疗费,在某公司或张某某未明确放弃追索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其在保险公司获得赔付的医疗费71948.48元应当返还给某公司或张某某。朱某某辩解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朱某某的医疗费理赔款应归朱某某所有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朱某某将获得赔付的医疗费据为己有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某公司有权要求朱某某在获得理赔的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返还。某公司依照本院已生效判决向张某某支付了垫付款67976.62元后,某公司实际支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96976.62元。现某公司请求朱某某返还67976.62元,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朱某某获得理赔的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朱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6797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97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7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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