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根,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98455364Q。
法定代表人:戴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周立根、原审被告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城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2018年7月9日通车之前,樟树赣江二桥一直处于封闭施工状态,中铁十五局在桥梁两端设置有石墩用于封闭桥梁禁止通行,在石墩外侧粘有反光贴,也设有禁止通行的标识,非施工车辆禁止通过,中铁十五局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2、在2018年7月9日通车之前,樟树赣江二桥一直处于封闭施工禁止通行,樟树人都是知晓的,但自二桥合拢后,经常发生沿线社会车辆及人员无视禁行标志,破坏防护设施强行冲岗,中铁十五局在禁行设施被破坏后,都第一时间将其恢复,进行封闭,故管理不存在过错。中铁十五局对于封闭的石墩外侧均贴有反光标志,由于内侧是施工区域,禁止非施工车辆通行,故没有贴反光标志的必要与义务;3、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帽、强行非法进入未开通且禁止通行的樟树赣江二桥等一系列非法驾驶行为导致,其死亡结果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此事故经樟树市交警大队与宜春市交警支队两级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周立根、***辩称:1、2018年5月16日民警在对李花锋做询问时问道:“在张家山方向50米左右距离,复核事故现场没有看见警告标志和禁止通行标示。”民警在白天都没有看到警示标志,死者晚上也无法发现;2、周某是否酒驾,是否戴头盔,是否骑行无牌电动车都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从老家骑至事发现场花了40分钟都没有发生事故,中铁十五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封锁禁行,摆放无禁行与反光标志的障碍石墩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我方的举证文件中表述也为“由法院判定各方责任”。
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周立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周立根、***赔付人身权损害赔偿费用合计6107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中铁十五局与樟树城投公司签订协议,由中铁十五局承建樟树市二桥,2018年7月10日,该桥正式竣工通行。2018年4月30日22时左右,周立根、***的独生子周某酒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从经楼方向进入未竣工通车但未完全封闭的樟树二桥,当驾驶到距河东桥头1.1KM处,碰撞到内侧未粘反光贴的石墩上,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另查明,死者周某出生于1993年2月24日,户口所在地为江西省樟树市经楼镇小洋村周家组,系周立根、***的独生子,自2016年9月起租住于樟树市城区小溪路。周某发生事故后花费医药费5882.70元。中铁十五局在桥梁合并后尚未竣工通行期间在桥梁两侧设置有石墩用于封闭桥梁禁止通行,在石墩外侧粘有反光贴,也设有禁止通行的标识,但实际上石墩已被搬开,行人及车辆可自行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樟树城投公司将樟树二桥的建设发包给中铁十五局的行为是合法的。中铁十五局作为樟树二桥的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设置合理的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禁止车辆通行,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死者周某驾驶摩托车进入未完全封闭的尚未正式通行的樟树二桥,在将要离开二桥封闭段时碰撞到内侧未粘有反光标志的石墩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中铁十五局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周某醉酒驾驶、驾驶无证车辆且未带安全头盔通过禁止通行路段等违法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负有主要责任即75%,中铁十五局应负次要责任即25%,樟树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在现居住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院依法将其租住地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50000元。对车辆损失,因周立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该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立根支付医药费5882.7元、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25%共计176373.6元。二、驳回***、周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周立根负担2500元,中铁十五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铁十五局在桥梁合并尚未竣工通行期间在桥梁两端设置有石墩用于封闭桥梁禁止通行,在石墩外侧粘有反光贴,也设有禁止通行的标识,但在事故发生前,用于封闭桥梁的石墩就出现过被人强行搬开通行的现象,本案事故发生前,石墩已经被搬开一块,以致本案受害人能骑着摩托车从此上桥,最终发生事故。中铁十五局未能对封路的路段加强巡逻,及时恢复被搬开的石墩,未尽到必要的的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滨
审判员 周晟
审判员 郭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