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172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98455364Q。
法定代表人:戴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一)、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肖娟、被告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付人身权损害赔偿费用合计6107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业主单位第二被告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樟树赣江二桥”(又称樟树市药都大桥),2017年5月以来已基本主体完工,但时至2018年4月30日晚桥面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封闭与禁行,行人、摩托车、四轮机动车都在通过,即桥梁处于“实际通行”状态,这是樟树市城区居民“众所周知的事实”。2018年4月30日22时10分左右,周某2(两原告的独生子,尚未婚,出生于1993年2月24日,住址江西省××经楼镇××号,身份证号:)驾驶宇钻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经楼镇往樟树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未采取有效措施封锁与禁止通行的“樟树赣江二桥”路段(距××桥头××处),碰撞到无禁行与反光标志的障碍石墩,造成周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8年5月16日询问人民警朱爱琴、被询问人李花锋(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第2页第9-10行证明交警在5月1日于事发大桥“在张家山方向50米左右距离,复核事故现场没有看见警告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证人周某1与白某,4证实,当晚没有看到通行桥梁上有任何警示标志、警示灯光和反光标志,更没有路灯,仅凭摩托车的灯光行驶;死者周某2碰撞到的石礅上没有警示灯、反光标志。两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封锁与禁止通行、摆放无禁行与反光标志的障碍石礅,是导致周某2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6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周某2自身重大过错引起的,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2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公司无关。2.我公司对未正式通行的樟树赣江二桥依法采取了有效措施进行封闭及禁止通行警示牌,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樟树市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两原告痛失爱子表示同情和慰问,对两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表示理解。2.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受害人周某2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的,两级交警部门均依法认定周某2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均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所谓过错均不属实。4.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被告方在封路禁行方面存在些许过错的话,其过错方也仅仅是被告一,而不是被告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由两原告提交的《关于“经楼小洋周家***反映其儿子周某2骑摩托车途经二桥撞路障死亡,要求相关单位承担责任”上访事件的回复》,证明交警(5月2日)向信访接待部门称“由法院判定各方责任”。被告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事故是交通事故,如原告对交警认定书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仅凭一张回复函无法认定,该函件也说周某2死亡属于单方面的,如果要追究责任是超出了交警的处理范围。被告二质证称,其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回复函只是对信访件的简单回复,并且涉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由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两张、对被询问人李花锋的询问笔录,证明桥梁处于实际通行状态,被告一相关项目部未采取有效措施封锁与禁止通行、摆放无禁行与反光标识的障碍石礅,更没有履行警示标识义务。被告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恰证明二桥属于施工状况,未实际通行,被告一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设置了安全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了值班人员值守。被告二质证称,其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由两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1、白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桥梁处于实际通行状态,事故当晚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警示灯光和反光标志,更没有路灯,仅凭摩托车的灯光行驶,死者周某2碰撞到的石礅上没有警示灯、反光标志。被告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二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死者周某2是同学关系,当晚又在一起,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所作的证言在回避自己的责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差,应结合其它证据认定。
由两原告提交的樟公交认字[2018]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复字[2018]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实调查与认定不充分,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恰证明二桥未开通尚在建设中,属于禁止通行,此事故是死者周某2负全部责任,是周某2醉酒驾驶导致的。被告二质证称,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由两原告提交的《复核申请书》,证明事实调查与认定不充分,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二质证称,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由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6张与光盘(撞击过程),证明桥梁处于实际通行状态,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封锁与禁止通行、摆放无禁止与反光标志的障碍石墩,是导致周某2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用石墩对桥梁进行了封闭,对桥梁进行了安全警示标示及粘有反光贴,原告所称的没有反光贴是因为背面属于禁止通行的。被告二质证称,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死者周某2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其自身的酒后驾驶、未戴安全盔等违法驾驶行为的原因,也有被告一未尽到在建桥梁安全防护的原因,是一果多因。
3.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复印件,证明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一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上只有社区居委会的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该证明所载周某2租住地与房产证地址相互矛盾,周某2租住地是小溪路104号,而房东熊水林和房产证上所载地址却是小溪路86号,不能证明周某2租住在此,原告也没有相关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二质证称,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证明力,且自相矛盾,原告未提供租赁协议、水电缴费凭证等。原告当庭出示供电缴费票据。被告二质证称因缴费户主并不是原告或周某2,而是与本案无关联的熊水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周某2自2016年9月28日起租住在樟树市城区熊水林家中,依法可认定为死者周某2的经常居住地。
4.两原告提交的经楼镇计生办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证明两原告遭受了晚年丧子的巨大精神损害。被告一质证称,其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二质证称,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两原告痛失独生子,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本院予以采信。
5.由被告一提交的樟树二桥图片六张,证明被告一对未正式通行的樟树二桥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指示牌,用隔离石墩进行封闭,在隔离石墩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与反光贴,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也证明了行人将被告一放置的隔离石墩非法搬开、众人抬着电动车跨过隔离石墩强行从二桥通过。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始照片,其证明目的恰恰是被告一没有依法有效履行维护和管理桥梁的法定义务,致使桥梁处于实际通行状态,其图片上的字,且是白天拍摄的,不能证明晚上有反光的效果。被告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对桥梁设置了隔离石墩,也在隔离石墩外侧贴有反光贴,但未尽到维护和管理的隔离石墩的义务,石墩被搬开未及时恢复封闭状态,致使行人能够通行,而隔离石墩内侧未粘有反光贴存在安全隐患。
6.被告二提交的樟树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二桥通车公告,证明二桥是2018年7月9日通车,案发时该桥梁处理封闭时期,并非原告所讲的实际通行状态。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此前不是处于实际通行状态。被告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樟树二桥正式通车是2018年7月9日,但不能否定隔离石墩被搬开导致的实际不完全通行状态。
7.被告二提交的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法协议》,证明被告一、二约定,该桥梁施工期间所发生安全事故及施工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一承担。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8.被告二提交的《樟树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主要来访交办函》和樟树二桥指挥部对原告的信访所做的回复《关于“经楼小洋周家***反映其儿子周某2骑摩托车途径二桥撞路障死亡,要求相差单位承担责任”上访事件的回复》证明樟树二桥工程一直处于施工状态,未交工验收,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由被告一负责;被告一在主桥两侧设置有岗亭及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反光标志,且安排了专人24小时值守,非施工车辆严禁通过;经常发生沿线社会车辆及人员无视禁行标志,破坏防护设施强行冲岗现象,值守人员阻止,也发生过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现象;春节期间,被告一加强了封路禁行措施,但是沿线社会车辆、行人为方便快捷,常采取暴力手段,用撬棍、铲车、挖机等工具设备搬移破坏禁行设施,强行通过。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一在承建二桥施工期间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
9.被告二提交的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周某2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46.72%|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法定事实和法定依据不能成立。周某2喝酒到发生事故已有很长一段时间,喝酒不可能导致死亡,原告是桥梁没有合理的维护管理。被告一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多因一果,被告醉酒驾驶是周某2死亡的一个诱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协议,由被告一承建樟树市二桥,2018年7月10日,该桥正式竣工通行。2018年4月30日22时左右,两原告的独生子周某2酒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从经楼方向进入未竣工通车但未完全封闭的樟树二桥,当驾驶到距××桥头××处,碰撞到内侧未粘反光贴的石墩上,造成周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另查明,死者周某2出生于1993年2月24日,户口所在地为江西省××经楼镇××周家组,系两原告的独生子,自2016年9月起租住于樟树市××小溪路。周某2发生事故后花费医药费5882.70元。
被告一在桥梁合并后尚未竣工通行期间在桥梁两侧设置有石墩用于封闭桥梁禁止通行,在石墩外侧粘有反光贴,也设有禁止通行的标识,但实际上石墩已被搬开,行人及车辆可自行通过。
本院认为,被告二将樟树二桥的建设发包给被告一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一作为樟树二桥的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设置合理的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禁止车辆通行,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死者周某2驾驶摩托车进入未完全封闭的尚未正式通行的樟树二桥在将要离开二桥封闭段时碰撞到内侧未粘有反光标志的石墩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一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周某2醉酒驾驶、驾驶无证车辆且未带安全头盔通过禁止通行路段等违法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负有主要责任即75%,被告一应负次要责任即25%,被告二不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在现居住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依法将其租住地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50000元。对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882.7元、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25%共计1763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 判 长 阮 亮
人民陪审员 周立国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燕红
书 记 员 彭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