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望谟县弄望砂石场、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6财保11号

申请人:***弄望砂石场,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弄望坡。

负责人:王长江,职务:系弄望砂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广兴村七组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锋,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文化路343号。

负责人:石雪峰。

申请人***弄望砂石场与被申请人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的账号为24×××44账户内资金450000.00(肆拾伍万)元。申请人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对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12112123901201555507),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弄望砂石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的账号为24×××44账户内资金肆拾伍万(4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如申请延长保全期限,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770.00元,由申请人***弄望砂石场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发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