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民初3233号
原告:兴义市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兴义市桔山办新场村五组。
经营者:刘保红,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广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313省道新市民服务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义市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义市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兴义市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义市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8元,减半收取4189元,由兴义市新隆建筑物资租赁站。
审判员 廖应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