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26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州,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被告: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7QQD1L,
法定代表人:王伟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广兴村七组1号。
被告:望谟县金鼎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356401147X。
法定代表人:贝永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防灾减灾教育基地。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吴州、***、贵州鑫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金鼎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四被告自愿支付劳务费为由,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四被告自愿支付劳务费为由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海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