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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4民初字70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屯留县人,系原告哥哥,退休工人,现住屯留县某某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龙文,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北一环路9号。
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工人,住长治市区。
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工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公司)、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鹏飞、靳某某,被告潞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30000元经济补偿金。2.请求依法判决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劳保用品。3.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补偿原告2010年至2015年期末未交养老保险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经被告潞安公司社会招工进入该公司务工,工种为打钻工。2013年5月被被告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调到矿建检修车间,工种为检修工。期间合同为一年一签,最新的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在2015年6月24日,被告潞安公司的副经理通知原告所在的车间解散,第二天就不用上班了。被务工开除后原告就开始找潞安公司各级领导找说法,但均未解决。后来经人告知,合同是与被告伟能公司签订的,于是原告开始找该公司,但依然无法达成处理意见。原告于2017年5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3日经仲裁裁决,因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伟能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是我公司安排原告李某某到公司所承接的潞安公司的矿建工程中工作的,原告被安排到常村打钻队,后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调整到机修车间,每月我公司按时对其发放工资,2015年7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等手续,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2.劳保用品原告没有按时领取,若原告坚持主张,我公司可以发放,但是具体劳动用品原告应当主张清楚。3.原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方可提起诉讼。4.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潞安工程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原告主张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支付30000元经济补偿金在原仲裁程序举证届满前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请求补偿养老保险损失在原仲裁中未提及,依法应当先提出劳动仲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通过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原告李某某至被告伟能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潞安工程公司于被告伟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潞安工程公司将常村煤矿瓦斯抽采钻孔工程分包于被告伟能公司。原告李某某至被告潞安工程公司处从事工种为打钻工的工作。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某某听被告潞安公司的一位副经理说其所在的车间解散,之后,原告李某某未再上班。2015年第二季度的劳保用品原告李某某未领取。2017年5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3日,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与潞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李某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伟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潞安工程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潞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2日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2015年6月就不再上班,但其并未依法主张其权益,至其提出仲裁时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李某某也未提出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不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伟能公司补偿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超出诉讼时效并未使原告李某某的请求权消灭,庭审中,被告伟能公司认可未发放原告李某某2015年第二季度劳保用品,此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判令被告原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发放2015年第二季度的劳保用品。原告李某某主张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李某某可依照法律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发放2015年第二季度的劳保用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郝跃中
人民陪审员  周 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