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069号
原告: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228号软件园C栋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3608213B。
法定代表人:吴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培,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5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5889860。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907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威尼斯小镇D1、D2、D3、D9号楼空调新风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完成买卖及安装任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79077元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79077元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7日、11月13日,晨鸣集团与原告分别签订了D1、D2、D3、D9号楼空调及新风产品、中央吸尘供货安装的《购销合同》,其中空调、新风合同金额268万元,中央吸尘合同金额18.8万元,共计286.8万元,我司已付款237.68万元,其中部分D3、D9材料未到货,金额为34.68万元,我司剩余应付14.44万元。D1、D2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完毕,但空调系统存在室内机噪音较大,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噪音标准情形,设备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安装调试后未进行验收。D3、D4空调及新风系统仅到货暂未安装,我公司已付237.68万元,剩余部分属于运行验收款及质保款项,现尚未达到支付时间,因此我公司并不欠付任何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威尼斯小镇D1、D2、D3、D9号楼提供空调新风系统,合同约定了新风系统设备的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款,第一份合同标的额为2680000元、第二份合同标的额为1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空调新风系统,并对D1、D2号楼的新风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以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D3、D9号楼的新风设备被告只接收了主要设备,原告对安装的附属设备未供货,安装费及部分辅助设备价款312123元。原告实际供货价款2555877元,被告支付货款2376800元,尚欠17907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D1、D2号楼新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对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主张D3、D9号楼原告未交付辅助设备价款346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9077元及利息(以货款17907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洪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