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4957号

原告:***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5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5889860。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李卓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营弘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228号软件园C栋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3608213B。

法定代表人:吴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李卓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威尼斯小镇D1.D2号楼中央空调室内机质量问题违约金共计249680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营弘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威尼斯小镇D1、D2、D3、D9号楼《空调新风购销合同》,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被告所供D1.D2号楼空调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室内机噪音远超出所签订的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噪音标准值,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及信誉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看,本案的纠纷系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根据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为消费者和实际使用者,而产品的使用者为寿光威尼斯小镇D1.D2号楼的所有权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不享有诉权。2.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产品已经超过了质量保证期。3.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事实上,在被告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成后,因为该设备闲置4年之久,并且因房屋内湿度过大,造成电子产品受潮,部分天花板脱落,是导致本案部分面板损坏的主要原因。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假如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数额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买方)与东营弘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总价款268万元;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约定为产品执行技术协议所要求的一切规定标准,达到买方使用要求,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产品质保期内,凡属卖方供货范围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专人抵达买方现场,对所供产品检测修复或更换,并承担所有费用,如卖方拒绝派人或解决不了质量问题,买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人排除故障,费用卖方承担,如果条件不允许买方等候卖方派人的,买方有权在第一时间自行或委托第三人排除故障,如确认是卖方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或由卖方另行支付,合同未提及事项,按技术协议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30(D1.D2)个工作日,40(D3.D9)个工作日内安装施工完毕,送货前两天内应书面通知买方采购部门具体交货时间,产品送至买方指定施工地点,由买方技术、施工人员收货人签收;验收标准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卖方必须确保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产品,如买方收到产品后7日内发现所供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可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必须在3日内给予书面明确答复,否则,卖方有权拒付货款或终止合同履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发货前付40%,货到票到(普票)验收合格后付款20%,安装实验收合格后付15%,余5%质保金质保一年;违约责任为:卖方提供产品、安装施工不符合技术要求、合同规定,按合同金额的3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经卖方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或将会给买方造成停机、安全事故的,买方可要求无条件退货、换货或终止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原告威尼斯小镇D1.D2别墅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总包工程;被告负责对其代理的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东芝”氟冷多联机中央空调及百朗新风系统的合理配置,包括空调室外机、室内机、控制面板及连接辅助设备及新风系统全热交换机、风道、控制器等整个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制作、安装和调试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本协议书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系统技术要求约定,所有室内机均采用低运转静音设计,室内机噪音不大于40db(A)。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开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D1.D2中央吸尘已具备施工条件,请于2013年11月27日起开工,请合理调配人力物力确保在合同签订的施工周期30日完成。

2013年12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效治、王智勇在《设备表面验收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中载明:主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见供货清单;随机文件为施工图1套,使用、安装说明书每台一份;表面状况检查为设备表面验收合格。该报告的最下面备注说明:本验收仅对设备数量和规格型号及外观质量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交出单位与作为接收单位的豪泰装饰共同签署《寿光晨鸣广源地产设备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威尼斯小镇D1空调、新风、吸尘;交接内容为:1.2013年12月17日下午D1空调具备调试条件,由空调施工单位装设空调面板送电调试,工程部、装饰公司、空调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在确保无问题后交接豪泰装饰;2.因新风、吸尘不具备送电运行调试条件,对新风主机、施工管道、吸尘施工管道进行验收,在确保无问题后交接豪泰装饰;3.现D1空调、新风、吸尘已不再对豪泰装饰施工造成任何影响。

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交出单位与作为接收单位的豪泰装饰共同签署《寿光晨鸣广源地产设备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威尼斯小镇D2空调、新风、吸尘;交接内容为:1.2013年12月22日下午D2空调具备调试条件,由空调施工单位装设空调面板送电调试,工程部、装饰公司、空调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确认完工并调试运行正常;2.因中央吸尘不具备送电运行调试条件,对吸尘施工管道进行验收,确认完工;3.现D2空调、新风、吸尘已不再阻碍豪泰装饰施工;4.待装修完毕,若空调、新风系统及吸尘管路出现故障,确认故障责任单位后,发生费用有责任单位全部承担。以上D1、D2设备交接单中均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效治签名。

2017年7月26日,原告委托青岛衡立检测有限公司对D1.D2楼共布设15个监测点(其中D1楼8个、D2楼7个),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噪音监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噪声监测结果显示:L10、L50、L90、和Leq的数值均大于40。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东营弘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弘展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开工通知书、设备表面验收报告、设备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提交的开工通知书、设备表面验收报告、设备交接单,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同时证明,原告接收了设备,对设备进行了表面验收,并出具表面验收合格的报告。对于“设备交接单”是否认定为验收的问题,原告虽不认可,但根据该设备交接单的内容,其系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表面验收合格后,对已完成安装的设备进行的调试和检验,确认无问题及确认完工并调试运转正常,并由原、被告及下一个工序的施工单位装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出具交接单,具备了验收的实质内容,应认定原、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故涉案标的物的质保期应自原告在设备交接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D1楼设备的质保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D2楼设备的质保期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的空调噪音大等质量问题及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的《监测报告》,其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出质保期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质量违约金2496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学信

人民陪审员  崔发茂

人民陪审员  于会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