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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976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及利息损失423.78元(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42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营区康洋路158号的三间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年租金18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续租至2021年3月18日。2021年3月19日,被告***与被告***、***及其所属公司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四被告共同承租原告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年租金为18000元。2021年3月19日,四位被告搬进案涉房屋。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元,并备注“两个季度房屋租金”。按照约定,2021年9月18日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两季度的租金9000元,但是四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房屋租赁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新得租赁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腾退房屋。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腾房及支付租金的要求,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但四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系被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坐落利二沟支路东、**正合公司南,权利人系东营市双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日,东营市双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将自有的坐落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康洋路158号院内房屋委托给**(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4********)管理、处分,**女士有权以自己名义将院内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9年4月10日,**(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共一年,出租方从2019年4月12日起将出租方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0年4月11日收回,租金18000元。 2021年6月7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我能不能再租一个季度的,我给你交两个季度的钱,是不是欠着你一个季度的是吧?”**“是,行”。***“那就等着呗,我给你交上两个季度的钱,然后等他出来的时候再看到底是租不租。”***“我免贵姓宋,我就是他亲兄弟。”**“那我给你发个账号,三个月了,发个账号。”***“短信也行,我让会计给你交上。” 2021年6月10日,***向**账户转账9000元,摘要显示“两个季度房屋租金”。 2022年5月16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你哥说让你和小何过来处理把那些东西拉走,那一次你不是说三天来拉,你也一直没拉。”***“我寻思让你找个收破烂的处理完了算了。”**“我知道,我给你拉出去不要紧,你最好过来和我交接一下子。”***“你给会计打电话呗。”**“人家会计说她说了不算,她自己也处理不了,你俩过来吧。”***“我也处理不了,你找我们**吧。”**“**,要再续租的时候是你找的我,当天你哥在那头说要续租的时候,交租金的时候是你找的我。”***“对”。***“去年10月份都搬出去了,怎么到现在都没处理完?”**“你什么时候搬出去的,你搬出去也不和我说声,我是3月份给你打电话,你说是和小何过来三天来拉东西,你的东西也不拉走,你有东西俺又进不去,俺又给你动不了。”***“我早跟你说了,我说那净垃圾了处理了算了”。**“你和小何说白搭,咱俩得交接,……,咱俩交接一下,你给我说不值钱那些东西,那我找人给你处理。” 2022年9月23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我跟你说了,我当时和你说的很明白,因为这个房子是通过你给他的,我起诉不着他,我说咱俩不有合同吗?”***“是”。 **提交了房屋交接情况一份,拟证明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派员工与其进行了涉案房屋交接,交接人***,系东营市双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配偶;另一交接人系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派的员工,名字不清楚。该房屋交接情况载明:1.交回房屋防盗门钥匙两把;2.房屋内所剩物品由房主自行处理。备注:今送1把钥匙,另1把年前已交回。交接日期2022年5月30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代理人亦不能确定交接表中人员是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钥匙在2022年5月30日进行过交接,不代表被告使用租赁物到2022年5月30日。 **与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交付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开始使用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年租金为18000元。 另查明,***系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涉案房屋系***介绍,实际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形成租赁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口头合同亦是法律准许的合同形式,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东营市双驰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主体不适格。**提交了东营市双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委托**对涉案房屋管理、处分,被告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租金数额问题。**主张被告还欠付其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5月30日共八个月的租金12000元,被告认可欠付自2021年9月19日至10月23日的租金,其余租金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与***2022年5月16日谈话录音中可知,2022年3月份时,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从案涉房屋内搬走,且**已经对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搬走的事实知晓,且***也早就告知其房屋内的由其处理了算了,只是**怕出现其他问题,没有处理,要求与结合房屋交接情况载明的另1把钥匙年前已交回,本院酌定房屋租金计算至2022年2月底,租金为8038.36元(18000元÷365天×163天)。**以房屋交接时间为房屋租赁费的截止时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在搬走时结清租赁费,构成违约,现**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8038.3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对于责任承担主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四被告共同与其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8038.36元及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3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