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31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昶,上海劲力(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彬,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圣,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章宝俊,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第三人:沈继秀,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艺,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福元,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228室。
法定代表人:卢本兴。
原告***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章宝俊、沈继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出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则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出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嗣后,经多次交换证据,本院也依职权追加张福元和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昶、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彬和龚玉圣、第三人章宝俊和沈继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第三人张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2,188.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章宝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出力以被告的施工资质参加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B项目(A0302地块)厂房改造项目工程的投标,如中标是双方共同努力出资的成果,由第三人章宝俊为代表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共同承担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嗣后,涉案项目中标,第三人章宝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期间,涉案工程增加下料车间防火涂料工程的施工。2017年8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被告与发包人就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B项目(A0302地块)厂房改造工程项目完成竣工结算事宜,总工程款为145,043,770.53元(含厂房改造项目结算金额138,627,804元和增加的下料车间防火涂料工程结算金额6,415,966.53元),扣除已付款和垫付款等计128,511,582元,余款16,532,188.53元未付。第三人章宝俊和沈继秀系夫妻关系,由于第三人章宝俊怠于行使权利,拒绝与被告办理最终项目结算,故提起诉讼。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此前曾提起相关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章宝俊之间的合作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代为诉讼的法律条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45,043,770元(含厂房改造项目结算金额138,627,804元和下料车间防火涂料工程结算金额6,415,966元),扣除已付款、垫付材料款、已代为缴纳的税金及赔偿的损失,现施工方倒欠被告款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
第三人章宝俊和沈继秀述称,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章宝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事实,但合伙内容仅限于厂房改造项目(结算金额为138,627,804元),并不包括下料车间防火涂料工程(结算金额为6,415,966.53元)。厂房改造项目的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和垫付款等计132,627,804元,尚余6,000,000元未支付。基于合伙关系,被告应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章宝俊,再由原告和第三人章宝俊进行内部结算。
第三人张福元述称,其曾就职于第三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监理总监,第三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曾代表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诉讼与其无关。
第三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上海A有限公司承接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B项目(A0302地块)的工程。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章宝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章宝俊共同出资出力以被告的资质参加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B项目(A0302地块)厂房改造工程的投标工作,如中标是双方共同努力出资的成果,由第三人章宝俊为代表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共同承担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徐工集团临港奉贤一期B项目(A0302地块)厂房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同时第三人章宝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章宝俊承包,被告收取工程结算价2%的管理费。2017年2月,被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增加钢结构构件防火涂料工程即下料车间防火涂料工程。期间,上海A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被告和上海B有限公司等确认钢结构构件防火涂料工程结算价为6,415,966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工期适当延长并计价调整。2017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被告和上海B有限公司等确认厂房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38,627,804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以其设立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提起反诉,案件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22183号。2019年11月29日,本院针对上述案件认定系由原告和第三人章宝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而判决驳回本诉和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裁定按被告撤回上诉处理。原告也曾于2020年和2021年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章宝俊和沈继秀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均撤回起诉。嗣后,各方就涉案工程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章宝俊合伙承接涉案工程,下料车间防火涂料工程实为厂房改造项目工程的增项,第三人章宝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当属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扣除2%的管理费后支付工程价款计142,142,894.60元。针对已付款和垫付款等的争议,作为举证责任方的被告,经本院多次释明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观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收到已付款的金额则以原告和第三人章宝俊确认金额多者为准即132,627,804元。而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提起本案诉讼,相关权益应归于全体合伙人,各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结算可另行解决。被告的辩称则依据不足,难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200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章宝俊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第三人章宝俊工程款9,515,090.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25,993元,由原告和第三人章宝俊负担42,587元,被告负担83,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周 珣
人民陪审员  翁晓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盼盼
书 记 员  黄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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